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AW000、張洪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AW000-H112050 訴訟代理人 劉書桐 被 告 張洪瑞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任職於普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達公司),擔任業務行銷處資深副總經理,原告則係曾任職於同公司之財務部之人員,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自該公司離職。普達公司前於112年1月13日晚間,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福華飯店舉行年終尾牙餐會,同日晚間10時許,餐會即將結束,與會者陸續離席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環抱原告,手掌隨即下滑觸摸原告腰部及臀部(下稱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怖,感受冒犯,隨即掙脫被告之擁抱。被告對原告之前開性騷擾不法行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至為明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遭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出現驚嚇、害怕、憤怒、悲傷、畏懼、憂鬱、恐慌等症狀,並因此對於人際互動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於前開性騷擾112年1月13日發生後,分別於112年1月30日、2月6日、2月20日、3月6日、3月14日、4月11日、4月18日及7月11日至馨思身心精神科診所就 診合計8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元【計算式:(掛號費300元×8)+(自費藥物20元×3)=2,460元】。原告 另因遭被告前開職場性騷擾事件,於前開診所另外進行心理諮商,額外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次=15,000元)。故原告因被告前開職場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合計17,46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每月薪資約6萬餘元;而 被告學歷則為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並擔任興櫃股票公司普達公司之業務行銷處資深副總經理,且依據111年 股東會年報揭露,未就股票報酬部分,每年就酬勞部分即領有200萬元至350萬元之間,同時亦擔任資本額逾500萬元之 元碩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顯見兩人資力相差甚鉅。再者,依照諮商摘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職場性騷擾行為,導致原告反覆受該行為之情境影響,無論對於人際交往、自我價值及情緒管控之負面影響非常人所能想像。原告復因被告於職場上之權勢,導致於向警方報案及公司內部提出申訴後,遭職場同僚議論,而迫於無奈下自普達公司離職,生計亦大受影響。總此,斟酌被告作為興櫃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不思及以身作則,竟以權勢對作為下屬之原告為前開性騷擾行為,並造成原告心理健康迄今未癒之嚴重加害情節,衡以被告一再推諉責任,僅於公司內部申訴時對外聲稱將向原告致歉,然迄今仍未曾以任何形式道歉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⒊綜上所述,以上請求金額共計517,460元(計算式:17,460 +500,000=517,46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財產賠償請求金額過高,另醫療費用有爭執,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不公開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拘役45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7,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4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馨思身心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諮商摘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不公開卷第21-33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馨思身心精神科診所諮商摘要:「職場性騷擾事件對個案相當衝擊,晤談時情緒較為激動,仍處在驚嚇、害怕、憤怒、悲傷的狀態中,對於人際互動的信任感到相當挫折,反覆地被當下的情境畫面困擾,持續受到負面情緒影響。晤談過程以同理支持回應,提供個 案安全的抒發空間,並輔以放鬆訓練,初步協助情緒的調適。」(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不公開卷第31頁),足徵前揭醫療費用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處在驚嚇、害怕、憤怒、悲傷的狀態中,而有上開治療之必要性,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460元,洵屬有理。 ㈡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心理上健康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46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共97,460元(計算式:17,460+80,000=97,46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見本院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113號不公開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