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方柏傑、張盈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方柏傑 被 告 張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其請求之本金為118,000元(本院卷第273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林森北路409號前時, 碰撞在其前方由西向東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傷及挫傷、左眼眼臉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眉、臉部裂傷2×0.5×0.5公分、1×0.5×0.5公分、右手第2指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隨身攜帶及配戴之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敦南諾貝爾眼科診所、濱江中醫診所、澤林毛髮診所、高第植髮家診所就醫診療,支出醫藥費22,280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5,890元。 (三)原告任職於台灣三井不動產飯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40,000元,因上開傷勢,共計休養31日不能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40,000元。 (四)原告因前開臉部傷勢,導致眉毛毛囊壞死,預估須支出植眉費用50,000元。 (五)原告於事故中遭撞倒地,隨身攜帶之手機、智慧型手錶因此毀損,支出維修及重購費用共計19,404元。 (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 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87,574元,按被告負 擔70%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1,705元後,餘額應為1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撞擊在其前方橫向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傷及挫傷、左眼眼臉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眉、臉部裂傷2×0.5×0.5公分、1×0.5×0.5公分、右手第2指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等 情,已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兩造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歷次陳述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又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件事發時光線充足、車流稀少、事發地點視野遼闊,被告卻未能注意原告在其前方穿越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足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然事發地點之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為行人不得穿越之處所,原告自該處違規穿越道路,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 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敦南諾貝爾眼科診所、濱江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又因左眉創傷處眉毛無法增生復原,至澤林毛髮診所、高第植髮家診所諮詢後續醫療事宜,因而支出醫藥費22,28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1-175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5,890元一節,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179-197頁),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 交通費用支出,應得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任職於台灣三井不動產飯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事發前7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9,907元,有其薪資明細可參(本院卷 第205-217頁)。其因頭、頸部傷勢、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 之傷勢,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 一節,則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原告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623元(計算式:39,907÷30×14=18,6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植眉手術預估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眉處受有裂傷,於急診縫合後,又因術後增生性疤痕接受疤痕切除縫合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3、79、99頁)。其主張因外傷導致眉毛無法增生復原,經諮詢醫師須接受植眉手術治療,應屬可信,請求預估手術費用50,000元一節,亦符合該類醫美手術之通常標準,應屬可採。 5.財物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遭撞倒地,隨身攜帶、配戴之手機、智慧型手錶亦隨同毀損,支出手機殼重購費用945元、手機玻璃 膜重購費用399元、手機機體維修費用17,600元、手錶保護 殼重購費用405元,共計19,349元,有網購訂單查詢畫面、 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5-137頁),其請求此 部分之財物損失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計算錯誤,不能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頭、顏面、眼部、肢體等多處傷勢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查詢資料所載及兩造自述之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應屬合理,得予准許。 7.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及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05元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71,366元【計算式:(22,280+5,890+18,623+50,000+19,349+50,000) ×50%-11,705=71,36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71,36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