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曙帆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號),起因於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公司)將建案土地信託於被告,於107年間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被告擔心吉廣公司算錯,要求將780萬元信託於被告5年,又因吉廣公司資金不足,故由原告代吉廣公司支出78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於112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解除信託時,被告僅返還7,654,038元,尚有餘款145,962元未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之簽訂,原乃因處理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被告係因此而收取原告780萬元,應專款專用,被告扣款145,962元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明文約定相關「稅」、「費」方要給付,原告認為此處限於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前遭扣押時,原告曾告知被告就讓其扣押,因前已於107年間 遭扣押1次,原告曾告知被告信託不能扣押,但被告說可以扣 押,此次原告告知被告可以扣押,然被告卻告知法院不能扣押,原告認為土地遭扣押亦不會有問題,故同意扣押。原告係聯繫被告之協理,告知被告土地可以扣押。 ㈢被告未返還原告餘款145,962元,但該部分係被告以未經原告同意訴訟相關支出費用扣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62元。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按「緣吉廣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案,前經甲(按:即原告,下同)、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吉廣建設與本案相關當事人陸續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增補信託契約書在案,今為確保甲、乙方及本案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預計由甲方代吉廣建設提供一筆準備金,並將款項交付信託予乙方進行管理、運用,…」;「為確保本案信託期間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需負擔本案衍生之一切稅費(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得以順利清償,由甲方將準備金交付信託予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專戶款項僅供支付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之本案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及第9條約定之乙方信託報酬,信託專戶款項之動用應由甲方出具書面指示乙方辦理,倘甲方怠於行使指示權利時,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得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除支付上開費用,惟乙方應於該款項撥付後,以書面通知甲方」;此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擔任信託契約受託人期間,若有須負擔本案所衍生之一切稅、費(包括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者,即應由原告負擔,倘原告怠於出具書面指示,則被告有權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除支付上開費用。 ㈡訴外人蔡佩君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案件(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吉廣公司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權存在。蔡佩君於系爭 另案經判決勝訴確定之後,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15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被告應繳納137,5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1,000元,合計145,932元。被告繳納之後,因認該筆費用屬於被告於 擔任信託契約受託人期間,須負擔本案所衍生之訴訟費用,乃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原告,請原告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 ,經原告拒絕,被告遂於111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自信託財產專戶中扣收。依此,被告依約扣收該145,932元並無違誤。 ㈢有關執行法院扣押信託受益權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依事實狀況向法院說明。蓋107年間,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法院不能扣 押信託財產,但被告則向原告表示:法院雖不能扣押信託財產,但可以扣押信託受益權。而本次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16日 寄發執行命令,禁止吉廣公司收取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吉廣公司清償時,該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帳戶餘額為零,且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故信託財產尚未依契約約定辦理結算,以致被告對於吉廣公司所得主張之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確定,乃向執行法院陳報並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此,原告稱被告不同意扣押信託受益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建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故,於108年11月 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780萬元信託予被告,然於期滿 解除信託時,被告僅返還7,654,038元,尚有餘款145,962元未返還事實,兩造均無爭執。又查:系爭另案請求確認吉廣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權存在。訴外人蔡佩君於系爭另案經判決勝訴確定之後,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15日核發執 行命令,命被告應繳納137,5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1,000元,合計145,932元之事實,兩造亦無爭議。但查:原告主張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該780萬元應專款專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者限於「稅」、「費」即土地增值稅之 部分,系爭另案並非在此約明信託款得以專用範圍內,被告無由扣抵、應如數返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為:「信託專戶款項僅供支付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之本案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及第9條 約定之乙方信託報酬,信託專戶款項之動用應由甲方出具書面指示乙方辦理,倘甲方怠於行使指示權利時,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得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收支付上開費用,惟乙方應於該款項撥付後,以書面通知甲方。」(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由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內容可知,該信託專戶雖約定僅供支付本案相關稅費,然於其後之括號說明內容中,就「本案相關稅費」之範圍有所說明,亦即,「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顯然,該信託專戶款項所應支應範圍,並非原告主觀認定之土地增值稅而已,兩造明文尚包含括號說明中之內容,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該信託之780萬元應專款專用限於土地增值稅云云 ,既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其舉證尚有不足、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所載明文字,亦無再予解釋之空間,礙難憑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明定:「...信託專戶款項之動用 應由甲方出具書面指示乙方辦理,倘甲方怠於行使指示權利時,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得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收支付上開費用,惟乙方應於該款項撥付後,以書面通知甲方。」經查:被告於擔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之期間,確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 被告應繳納137,576元及利息、執行費等費用,合計145,932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亦已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原 告,請原告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原告拒絕,然而,該款項係於系爭另案中,訴外人蔡佩君確認訴外人吉廣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並取得勝訴判決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係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而需負擔之相關訴訟費用,被告依約扣抵應收之該145,932 元,於系爭契約約定並無違誤。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餘款145,932元云云,當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餘款145,962元,依前 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