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李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9時47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24 巷一江街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邱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A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 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即賠付系爭A車受損部位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3,496元,其中工資費用46,543元、零件費用56,953元。被告因過失肇事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查詢頁面、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7-2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系爭B車中加損害於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 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 修復費用103,496元,其中工資費用46,543元、零件費用56,953元,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3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 即108年7月(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4日止,已使用約3年,則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30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6,54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0,852元(計算式:14,309+46,543=60,852),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系爭B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涉嫌超速行駛」,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系爭A車「涉 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8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48,682元(60,852元×80%=48,68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82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953×0.369=21,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953-21,016=35,937 第2年折舊值 35,937×0.369=13,2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37-13,261=22,676 第3年折舊值 22,676×0.369=8,3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676-8,367=14,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