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金福、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進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84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根本沒有向被告借錢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查,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被告公司係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被告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院亦非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金福 13萬元 111年5月19日 未載 TH694395 2 陳金福 11萬5,000元 111年5月13日 未載 TH6943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