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方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麗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蔡宜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90號 原 告 方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正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宜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ll1年3月23日向被告承作「教保服務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被告尚要求原告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申請竣工查驗,下稱系爭合格證明),因系爭合格證明之取得涉及消防、結構等項目之簽證,應由被告自行申請並負擔相關費用;且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無申請合格證明之義務,相關報酬亦未包含申請取得該證明之費用,但原告為能盡速結束該標案,配合被告要求進行申請,並於ll1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合格證明,因此支出費用20萬元(含消防技師簽證、結構技師簽證及建築師辦理費用),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均拒絕。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辦理採購案,於ll0 年6月2日決標,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承攬,兩造乃簽訂教保服務中心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即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依該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1項「委託範圍包括建築裝修主體及附屬設施、設備之規畫、設計及監造事宜,並辦理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申請必要設施設備之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另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後,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並取得必要設施設備主管機關之使用許可」、第2條第6項第6款「規劃設計 作業事項…㈥建築相關機電設備(給水、排水、電氣、電信 、空氣調節、消防、污物處理等)之設備容量檢討計算,設備系統圖、昇位圖,並負責整合建築、結構、機電、空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第3條第1、3項「本工程 之委辦範圍所列各服務項目所需之費用,除室內裝修及消防審查費用及其他規定由機關負擔外,其餘概由廠商負擔。…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服務費用,包含監工人員薪資、房屋租用、技師簽證費、保險費及廠商稅捐利潤等」、第5 條第9項「本工程依技師法相關規定之專業工程部分…各專 業工程技師應本於專業職責,於工程審查、勘驗鑑定查驗驗收等作業時,請親自出席執行專業職能,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不另給付」約定,系爭合格證明所需相關消防、結構等項目之簽證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應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嗣原告於ll1年3月23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詎原告突向被告表示其自行支出系爭合格證明之簽證費用20萬元,然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亦無約定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申請竣工查驗)事項,且該部分簽證費用已包含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1項約定,無論是辦理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申請必要設施設備之主管機關審核許可,甚至包含教保中心整修工程施工竣工後,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均在系爭監造契約之委託範圍內,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即原告)取得合格證明,亦在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委託範圍之內。另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第1、3項約定,只有室內裝修及消防審查之規費是由機關負擔,其他費用包含技師簽證費在內均概由廠商負擔;該約定所謂委辦範圍所列各項服務項目所需之費用,係指第1條委託範圍所列各項服務項目所需之費用。原告固主 張本件分別為設計監造契約與工程施作契約,然依前開約定,無論是工程設計監造階段,甚至包含工程施工後竣工階段,為取得合格證明之相關技師簽證費用支出,均概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承攬廠商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並非二事;且依系爭合格證明來看設計與裝修,均係同一張合格證明,原告主張設計與裝修應各自進行簽證,與系爭合格證明記載不符。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5 條第9項約定,包含工程審查、勘驗鑑定、查驗驗收等作 業專業技師簽證費用,均已包含於所列設計監造費在內,被告無須另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是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並非負有取得合格證明之義務,然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2條第6 項第6款、第3條第1、3項、第5條第9項約定,只要是委辦範圍之內,取得合格證明之技師簽證費用支出,均約定概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況第3條及第3項明文約定技師簽證費應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且消防工程顧問費8萬元及樓板檢核技師費33,333元等單據之客戶或買受 人,均是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可見相關費用本應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支付。 (三)原告所提於ll1年4月7日轉帳5,000元之匯款紀錄,及111 年4月8日記載「簡易室內裝修審查費」之電子發票,原告僅自行備註「北市建築師公會」,無法看出係支付何項費用,該發票亦無法依得知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審查費用,且審查費用等規費與技師簽證費用兩者性質不同,不應混淆。原告所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會議紀錄內容,主要為因應設置無障礙空間需求,而需縮減幼童招收人數及變更使用執照,故請黃怡霖建築師提出變更設計所需經費及工程裝修費用規劃,並未見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和被告就技師簽證費等事項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為修改,該部分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為解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八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函之形式真正,亦否認其證明力。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機關之人員僅就是否取得合格證明一事向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詢問,並無原告受被告要求始代為辦理系爭合格證明等事實,且被告係直接向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詢問合格證明辦理事宜,益徵系爭合格證明辦理等事係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處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ll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就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於ll1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合格證明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合格證明核發一事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即就:1.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2.原告受有損害,3.被告受有利益,4.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舉證證明。經查: 1.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辦理申請系爭合格證明之事實,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直接指示原告辦理申請一事提出相關證明,則兩造間就系爭合格證明核發一事是否存有給付關係,即屬有疑。 2.又原告雖以被告與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間所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並不包含申請系爭合格證明,而據以推論本件係由被告指示原告辦理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與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間所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本院卷第83至176頁),其 補充說明第1條第1項係約定「委託範圍包括建築裝修主體及附屬設施、設備之規畫、設計及監造事宜,並辦理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申請必要設施設備之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另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後,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並取得必要設施設備主管機關之使用許可」、第2條第6項第6款係約定「規劃 設計作業事項…㈥建築相關機電設備(給水、排水、電 氣、電信、空氣調節、消防、污物處理等)之設備容量檢討計算,設備系統圖、昇位圖,並負責整合建築、結構、機電、空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第3條第1、3項係約定「本工程之委辦範圍所列各服務 項目所需之費用,除室內裝修及消防審查費用及其他規定由機關負擔外,其餘概由廠商負擔。…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服務費用,包含監工人員薪資、房屋租用、技師簽證費、保險費及廠商稅捐利潤等」、第5條第9項係約定「本工程依技師法相關規定之專業工程部分…各專業工程技師應本於專業職責,於工程審查、勘驗鑑定查驗驗收等作業時,請親自出席執行專業職能,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不另給付」(本院卷第93至98頁),可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已約定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有「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之給付義務,需整合建築、結構、機電、空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並負擔包含技師簽證費在內之相關費用,故被告抗辯系爭合格證明所需相關消防、結構等項目之簽證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而應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一節,尚非無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20萬元費用收據,均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收取而簽發收據交付原告,其中包含「教保服務中心整修工程委託建築師簽證費(8萬元)」、「教保服務中心 整修工程委託消防技師簽證費(8萬元)」、「教保 服務中心整修工程委託結構技師簽證費(3萬5,000元)」,則此等費用是否不應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即非無疑。 ⑵至原告固以: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所指之簽證係指 未取得使用執照所進行之簽證,與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無關;②且約定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合格證明,並取得必要設施設備主管機關之使用許可,而非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有取得使用合格證明或使用許可之義務,更非規定其必須負擔相關費用;③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分 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等三類,被告將系爭工程分為「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整修工程」,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原告負責裝修實際施作。依同一辦法第32條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施作竣工後須申請之證明,應由被告及施作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即原告申請核發,無法由僅係設計廠商即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因系爭合格證明須記載裝修設計廠商,方有記載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並非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中之簽證即包含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內;④被告委託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僅限於設計監造,裝修施作由原告為之,而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係室內裝修竣工方申請之證明,自屬室內裝修之範疇,加上為申請該證明亦須取得消防簽證,依上開第3條第l項規定,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另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總報酬僅193,000元 ,卻要求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須負擔為申請系爭合格證明所需支出之全部相關費用,兩者金額顯然失衡;又依卷附工作會議紀錄,被告教保中心之設立涉及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消防圖審、工程裝修費用等規劃,依該次會議「問題反映」欄提及「確認施工費用以外變更使用執照及其他申請規費用途別調整」,顯示設計監造費用不包含室內裝修施工費用,亦不包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消防圖審,如已包含即無需於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4點另外規劃並考 慮是否得向國教署申請補助等理由,而主張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合格證明之申請。惟按契約自由原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報酬係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考量決定,而該契約內容確有「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整合建築、結構、機電、空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及負擔包含技師簽證費在內之相關費用等記載。本件既未經黃怡霖建築師到庭作證,則被告與黃怡霖建築師間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是否確未包含系爭合格證明一事,仍屬有疑,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且不論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應負擔系爭合格證明之申辦費用,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辦理申請系爭合格證明,即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合格證明核發一事存有給付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