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石皓文即愛閱二手書店、社團法人台北市轉動閱讀協會、蕭翠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 原 告 石皓文即愛閱二手書店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轉動閱讀協會 法定代理人 蕭翠瑩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愛閱二手書店原由原告獨資經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原告委由被告管理書店店面租金、委託支出 與人事行政費用等管理服務,雙方簽訂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委託管理期間,未得原告同意,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將原告承租使用之一樓店面分租予時任議員之訴外人林穎孟作為服務處,一樓店面如同市議員選民服務處,使原告之客戶群難以辨識書店是否仍有營業,致原告營收大幅下降。原告於110年5月至同年0月間營收總計新臺幣(下同)688,650元,平均每月營收為137,730元,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營收總計為179,251元,平均每月營收為29,875元,是分租期間獲利明顯下降 。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反對分租之意思,經與訴外人貝殼放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殼放大公司)協商後,兩造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提出委託期間之收支明細辦理結帳事宜,惟僅涉及被告交還分租租金,並未賠償分租行為致原告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逾越委任範圍,將書店1樓店面分租第三人,造成原告營收減少, 自應賠償分租期間營收損失467,130元(計算式:[137,730元-29,875元]×6個月-分租期間租金180,000元=467,130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4月22日經訴外人貝殼放大公司協助進行專案募資,期限至110年10月31日止,嗣經貝殼放大公 司主導,擇由被告居中管理專案,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109年10月1日起由被告代為經營愛閱二手書店。於110年下半年,經兩造同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店址,部分轉租時任議員之林穎孟,林穎孟承租期間辦 理多場宣傳活動,原告亦曾到場與林穎孟合影並發布臉書貼文。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不欲再與被告合作,經原告、被告、貝殼放大公司三方協議,於111年5月26日簽訂專案合作變更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清點結餘款項為213,484元 ,其中關於林穎孟110年10月至111年4月承租店址之租金同 樣加入結餘款項計算給付。本件原告同意將店址轉租林穎孟在先,且已結算帳務並將林穎孟之轉租租金列入,於今卻主張轉租未獲原告同意,令人不解。縱認事前未經原告同意轉租,但依系爭協議,結算帳務時已將轉租租金列入,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時足已知情,其並同意接受結餘款方式終結兩造間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系爭協議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關於書店營業額資料,為手寫紀錄,無任 何人簽名,不知是何資料,且未有任何交易明細佐證,被告否認之。又書店經營業績之升降,非出於單一因素,難認係因轉租而下降。退步言之,原告請求營收損失期間大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定。然委任人據此請 求受任人賠償其損害,必須受任人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並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且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受任人構成賠償責任之委任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愛閱二手書店店址之店面部分轉租林穎孟,致愛閱二手書店營業額下滑,原告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467,13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110年5月1日 至111年4月30日之營業收入紀錄表(卷第23-35頁),欲證 明轉租前後之營業額減少,然此紀錄表僅有日期及營收金額之記載,並無任何有製作權人之簽名或用印,亦無任何足以識別係愛閱二手書店營業收入之證明,自不能為愛閱二手書店營業額減少之證明,則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一節,難謂已為舉證。再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處理委任事務,即管理 愛閱二手書店店面租金委託支出與人事行政費用管理服務(卷第21頁),原告並未舉舉證證明被告就管理服務方式具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