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國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被 告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共36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680元。詎被告因無力繳付租金,遂由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自被告返還點交系爭車輛,依約原告得逕行終止租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未繳付租金:至終止租約之日止,尚有4期又11日未付租金共59,736元(13,680元×4期+【13,680元/30日×11日】=59,736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剩餘租期為18期又19天,且依第2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為76,471元(13,680元×18期×30%+【13,680元/30日×19日】×30%=76,471元)、㈢遲延息:第14期未付租金之遲延息為483元(13,680元×86日【即112年6月7日至112年8月31日】/365日×1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15期未付租金之遲延息為415元(13,680元×56日【即112年7月7日至112年8月31日】/365日×15%=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98元。扣除被告預繳保證金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7,005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 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59,736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6,471元、遲延息798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按即被告)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除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原告所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指「租金或代墊款項」,僅得請求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就遲延息798元再請求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7,005元(59,736元+76,471元+798元-3萬元=107,005元),及其中59,736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6,471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