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美雲、尤得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1號 原 告 陳美雲 被 告 尤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孟陞、童月蓉等人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香港登記設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 公司),分別由被告佔50%、周孟陞佔20%、童月蓉佔14%、蘇 耀閮佔15%、詹俊霆佔1%之股份,嗣於000年0月間,另在國 內成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7樓之1,於108年5月23日解散,下稱臺灣龍銀 公司),由古興安掛名擔任負責人。因被告、呂進益、童月 蓉等人對外均稱臺灣龍銀公司為香港龍銀公司之辦事處,是以下將香港龍銀公司及臺灣龍銀公司合稱為龍銀公司。而童月蓉、被告、呂進益、李世鐸對於龍銀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能力,亦有決策及執行權限,均為龍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呂進益、被告、李世鐸、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等6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收受投資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由被告、呂進益及李世鐸共同決定方案具體內容,並推由童月蓉、被告、周孟陞、李世鐸藉招開說明會,或分別向不特定人鼓吹遊說等方式,以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之投資方案,保證短期可以回本,並對外訛稱:龍銀公司與「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麗科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1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 挖礦機,且即將量產開採營利,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挖礦機放置於新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工程師24小時監管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允諾投資參加挖礦機-B方案,方案內容為「24萬/1台算力,兩年租賃計劃」、「限時優惠/前100台,獲利+1%」,並與被告、呂進益代表之龍銀公司簽訂高端 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且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華泰商業銀行「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推由馬鳴彥處理會計帳務、計算 及發放獎金等事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間點為108年6月11日,迄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時間點為110年8月20日,業已超過2年,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參與 高額利息之投資,係對自身法益照顧顯然欠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得評價為與有過失,請斟酌減少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警詢時,即已陳稱:因我是投資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等人所設立之香港龍銀公司推行的挖礦機投資方案後,因我發現該公司所推之投資方案疑似詐欺及違法吸金,我乃前來向警方報案;因為尤得城是公司的股東,而且跟童月蓉是一夥的,所以我認為他們都是詐欺我們的人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108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8頁),顯見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知有損害,而原告遲至110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詐欺原告413,166元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