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華、陳金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02號 原 告 王華 訴訟代理人 孔慶宇 被 告 陳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動力機械,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而碰撞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諾華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諾華公司)承租並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逃逸,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完畢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12萬元,且歐力士公司已將上開減損價值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12萬元,以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之行車紀錄器所示,該動力機械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車速低於每小時15公里,且未偏離車道,與系爭車輛間距保持50公分以上,本件事故是因該動力機械偶發油管破損洩氣導致右前腳輕微鬆脫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葉子板及保險桿。另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中有部分車損照片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號動力機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而碰撞歐力士公司所有、由諾華公司承租並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修復後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12萬元,而歐力士公司已將前揭減損價值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鑑價報告、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公司查詢肇事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加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45頁);又被告自承本件事故是因該動力機械偶發油管破損洩氣導致右前腳輕微鬆脫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葉子板及保險桿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該動力機械中有前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另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而減損價值(排除非系爭車輛之維修施工照片)約12萬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119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價值12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4萬元云云,惟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且歐力士公司僅將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未包含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節,此有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7-29頁)。況原告所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縱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僅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本件事故依兩造所述及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係被告駕駛上開動力機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租金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租金損失4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