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振田、黃勝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74號 原 告 陳振田 訴訟代理人 邱俊良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2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0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該該路段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減速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658元、醫療費用45,508元、薪資損失139,969元、手機修復費用4,860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280,995元,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33,305元,仍有247,690元之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減速駛入路口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經檢察官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前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5,508元,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6日、同年1月11日、1月18日、2月1日、3月1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90元、850元、600元、760元、20元、39,848元、510元、940元、570元、760元、360元,共45,508元,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1-77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機車修復費用於10,5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0,658元,其中工資7,220元、零件33,438元,有估價單與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稽(本院卷第79-80頁)。依前揭說明,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7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 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6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344元(計算式:33,438元×1/10=3,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10 ,56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手機修復費用486元,為有理由: 按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手機螢幕毀損,支出修復費用4,860元,有原 告提出之米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9-80頁),惟系爭手機係原告於108年12月購入,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9日,已使用3年1月,考量手機屬電子類產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手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手機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 手機螢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86元(計算式:4,860元×1/10=486元),屬必要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於135,0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1 日止受有薪資損失139,969元(計算式:日薪1,227.8元×114天=139,969.2元)。查原告自105年5月25日任職於和德昌股 份有限公司,自111年9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 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2月18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治,嗣 因手術排程於112年1月6日住院,於同年1月7日行復位固定 手術,於1月8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業據原告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卷第69、99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共110天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而參考原告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40,100元,則其主張日薪1,227.8元,核與其勞保投保 薪資相符,堪值採信,是其請求薪資損失於110日共135,05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227.8×110日=135,0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共為241,616元(計算 式:45,508+10,564+486+135,058+50,000=241,616)。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於審理時自稱我不知道我當時車速多少云云,但於警詢時自稱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0%、3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9,131元(計 算式:241,616×70%=169,131.2),並扣除原告已領機車強制險33,305元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35,826元(計算式:169,131-33,305=135,8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6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