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美賞、吳森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吳森田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具狀陳報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對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李美賞、吳森田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惟查,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美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臺中地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被告李美賞即當然解任,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故應補正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又被告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吳森田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參諸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