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宇文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張仕祺、廖敦榮即全德裝潢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富宇文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仕祺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廖敦榮即全德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廖敦榮現設籍臺北○○○○○○○○○,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證,被告現住居所不明。又被告於 民國106年7月25日已遷離臺北市大安區住址,設籍臺北○○○○ ○○○○○,其於本件簽約時即111年4月18日所留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此有原證1契約書可佐,應認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