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鄭秋梅、洪安鎮即牧崗聯合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 原 告 鄭秋梅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洪安鎮即牧崗聯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17年9月10日共計10年,毎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 ,供其營業設立自助洗衣店。惟被告自第2期起即不斷拖欠 租金,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077號) ,執行處行文要求被告應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執行遷讓房屋前,將留於屋內的物品帶走並停止洗衣店營運。詎料,112年11月14日執行當日,原告、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與 警察進入系爭房屋,發現被告僅搬走具有經濟價值之大型洗衣機與烘衣機,屋內堆滿廢棄物,並未恢復承租時之房屋原狀,原告不得不自行委外清掃及拆除被告裝潢以回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338,000元。且被告於承租期間惡意積欠水電 費用共41,567元,爰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該院民事執行處通告、112 年11月14日執行當日系爭房屋屋況照片、新北地院112年司 執和字第117437號函、水費、電費繳費憑證、瓦斯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時之照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照片、修繕與清潔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3-6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新北地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