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開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朱永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20號 原 告 開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琪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訴訟代理人 羅國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元公司)之「板橋順元觀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後,將其中「板橋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證,惟因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95萬餘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則兩造合意由被告取得其中45萬元作為免除原告後續一切契約義務包含保固責任之對價,其餘50萬元則暫緩撥付並借貸予被告以為周轉。另因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所承接之系爭建案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5日內,被告應將剩餘之50萬元 退還予原告,然被告於109年7月3日將其承接之系爭建案點 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迄今尚未退還50萬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民法第478條、第602條準用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回50萬元,並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 者,倘鈞院認定本件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則因原告業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00126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35日內返還50萬元,而被告亦於113年1月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給付, 則被告自應自113年2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工程保留款為85萬2,681元【計算式: (工程估驗金額1,624萬1,538(未稅)+稅金81萬2,077元) ×5%=85萬2,681元】,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因原告於履行 系爭契約時,因考量其管理成本不利於經營利潤,而請求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由被告繼續完成,並同意僅收取85萬2,681元中之50萬元,故其中差額35萬2,681元部分,即係作為補貼被告管理後續工程進度之用。又因系爭協議並未免除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保固責任,則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會同業主順元公司辦理初驗後,即轉知初驗時之缺失予 原告,請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亦於108年12月29日完成初 驗修繕並完成改善項目之報告,且當時有關初驗缺失之修繕指示、修繕人員之工資報酬及材料均非由被告所支付,嗣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日點交完成後,業主順元公司於保固期 間之109年9月11日即請求修繕7項工程缺失,經被告轉知原 告後,原告遂派員進場修繕,惟因其中2項缺失迄至109年12月25日仍未修繕完成而經業主順元公司發函催告,然因原告迄未修繕完成,業主順元公司乃於110年1月18日通知被告將自行修繕缺失並扣款辦理,顯見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協議並未免除其保固責任,且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履行保固義務,致業主順元公司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向被告主張扣款60萬元,則原告所請求之50萬元保留款尚不足抵扣上開費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居於承攬人地位之報酬,故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承攬業主順元公司之系爭建案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106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又 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系爭 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5至245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5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惟兩造已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惟因被告尚有95萬餘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則兩造合意由被告取得其中45萬元作為免除原告後續一切契約義務包含保固責任之對價,其餘50萬元則暫緩撥付並借貸予被告以為周轉,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又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承攬之建案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5日 內,將剩餘之50萬元退還予原告,然被告已於109年7月3 日將其承接之系爭建案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被告迄今卻尚未退還原告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順元公司109年12月25日順元字第1091225號函(下稱系爭順元公司函文)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據兩造之系爭契約,兩造之工程保留款為85萬2,681元,依據兩造簽立之 系爭協議,應指剩餘之工程保留款35萬2,681元作為後續 工程管理之用,非謂為原告完成其應保固之工項,剩餘之50萬元則需於系爭建案順利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始退還予原告,然因原告前已施作之工程於保固期間之109年發 生瑕疵,原告遲未進場修繕,導致業主順元公司自行雇工辦理修繕60萬元,故本應由退還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扣除等語。 (二)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約定:「…(二)估驗款:1.乙方(即原告)於每月10日前送估驗請款單請款,於每月25日撥付估驗款以30天期票完成付款…2.估驗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按完成比例計價,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堪認依系爭契約,原告前經被告估驗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已有扣除其中之5%作為保留款,且約定日後工程驗收合格時,被告即應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予原告。又參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約定:「一、今108年10月15日於板橋順元 觀邸工地協商如下1.乙方(即原告)即日起退出本建案後續工程,交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處理。2.乙方提供本建案下游包商,交由甲方繼續後續工程。3.乙方工程保留款,甲方於建案點交順元後,五日內現金退還乙方50萬元整,其餘工程保留款做為補貼甲方管理後續工程進度之使用。4.本協議書甲乙兩方互有共識,他日甲方不得尾任何藉口、不予支付保留款(5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頁);併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永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108年任職在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的負責人 ,負責業務包含工地現場施工。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7頁的系爭協議書,因為被告公司的羅國郎先生跟我簽的,當初簽系爭協議書在場的人有國術館的老闆、我跟羅國郎,因為羅國郎拿系爭協議書到新店區安康路3段345號忠義國術館找我簽的,且因為我和被告間的工程約定的合約項目已經完成,但被告還有工程款90幾萬沒有給我,羅國郎總共來國術館找我兩次,就是談錢的東西,被告第一次拿協議內容來給我不行,後來又回去改好後,第二次拿來才簽的,就是本院卷第17頁的系爭協議書。被告當初跟我說他做這個工程有虧錢,希望我幫他忙不要跟他收那麼多錢,就談定90幾萬元扣掉40幾萬元,被告要付我50萬元,而本來在簽的時候,50萬元就要給我,但他說要收到錢才能給我,所以才有此份合約,而40幾萬元就是讓被告去做修修補補,讓被告自己去運用,因為他說他虧錢。系爭協議書上第1條係寫退出本案後,後續工程交由甲方自行處理,且 系爭協議書上第2條後段有寫合約內工項部分,因為當初 被告跟業主間我知道的還有追加工程,而我跟被告間的工程已經完成,所以後續工程是指被告跟業主間的追加工程。另有關系爭協議書上第3條、第4條寫保留款用語部分,保留款就是驗收完後,被告就要把錢還給我。當初在簽的時候,羅國郎就說這筆錢50萬我會還給你,我虧一點,幫他出一點。系爭協議書上開化的印章是我蓋的,法定代理人是我,被告的印章是羅國郎拿來時就已經蓋好了。我跟羅國郎先生簽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所施作的工程有經被告驗收後,並無瑕疵,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我們工程合約書有關的下包廠商,全部都交給被告的工地主任,被告的工地主任及羅先生都有打給我詢問電梯、大門的膠條、外牆的白華現象廠商是哪一家,我有告訴他,他們有自己去找廠商維修,且因為做的廠商有保固,我有把保固簽的合約書給他,他們自己可以去找廠商維修。我及我們公司的人員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過,後續是被告自己找廠商進行維修。本院卷第39頁,這是被告公司新的工地主任陳嚮羽傳送給我的,因為新的工地主任不知道我跟羅國郎有簽系爭協議書,所以我傳給他看,表示這部分不關我的事,你們要自己去找人。陳嚮羽收到系爭協議書後,就沒有要求我要進場去維修。被告或羅國郎在我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沒有要求我進場去維修瑕疵。當初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羅先生說只要簽了,後續的瑕疵都不關原告的事,他們會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以上,堪認兩造已合意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退出系爭工程,並由原 告提供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及原告已完工驗收工程部分之保固責任。又原告退出系爭工程前已完工且經被告估驗完成之工程保留款,被告僅需將其中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於被告將系爭建案點交予順元公司後5日內以現金退 還予原告,此緩期清償之約定乃方便被告周轉資金之用,尚難認定兩造另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其餘之工程保留款則作為補償被告日後完成後續所有工程之用。另由兩造合意被告日後不得以任何藉口不予支付原告50萬元以觀,亦徵被告實已免除原告退出前已施作驗收完成工程之保固責任,而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三)是兩造已於系爭協議合意被告應將原告退出系爭工程前已完工且經被告估驗完成之工程保留款中50萬元,於被告將系爭建案點交予順元公司後5日內以現金退還予原告,已 如前述;又參以系爭順元公司函文內容:「…說明:一、貴公司於109年7月3日將房屋交付本公司…」(見本院卷第 19頁),堪認被告已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建案點交予順 元公司。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於系爭建案點交後之5 日內即109年7月8日以前,退還原告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 ,然迄今被告尚未退還工程保留款50萬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50萬元,原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因怠於修繕,致使被告遭業主順元公司扣罰60萬元,自應由尚未退還原告之工程保留款50萬元中予以扣除等語,雖據提出順元公司108年12月19日初驗缺失項目改善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91至133頁)。然被告於系爭協議已有免除原告退 出前已施作完成工程之保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復辯稱原告應負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並由工程保留款中扣抵缺失改善之費用50萬元,即屬無據。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被告已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建案點交 予業主順元公司,被告於系爭建案點交後之5日內即109年7月8日以前即應退還原告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又原告係為方便被告周轉資金,而同意被告緩期給付工程保留款50萬元,難認兩造間係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7月8日起算2年,迄至111年7月7日已 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0萬元,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迄至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被告以原告之50萬元工 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