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廖威諶、張詠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0號 原 告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被 告 張詠嘉 訴訟代理人 張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1038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溫室鋼構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並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3期付款;原告嗣後即依系爭契約約定統籌、督導、協調、聯繫相關土地開發規劃及工程安排事宜,並順利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施工許可,原告已依約完成請照圖說等工作;然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後, 竟拖欠第2期款項200,000元,原告雖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所謂告知 被告已完成請照圖說云云之情事,從未提出任何所謂請照圖說予被告,更遑論從未有所謂經被告審核驗收云云之情事,且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承辦人員劉文淵課長亦表示從未收到任何關於請照圖說或建照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溫室鋼構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兩造並於111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總額為500,000元,分3期付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1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當著重於迅速經濟目的之追求,與通常訴訟程序著重慎重、正確之裁判,性質上迥然有別。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5日修正部分條文,改採集中審理主義,督促當事人應善盡促進訴訟義務,對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核心,故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抗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士林地院卷第9頁),經士林地 院於113年5月31日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由本院於113年6月6日定期審理(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7月23日之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並已收受被告113年7月12日答辯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頁、第68頁),惟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被告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59頁),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於113年9月23日定期審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告卻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此距其收受被告113年7月12日答辯狀繕本已逾兩個月有餘後,始出具且係當庭提出準備書狀㈠正本並交付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經被告表示不接受原告之前開書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參諸前開說明暨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認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始提出之準備書狀㈠應生失權效果,而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第511號、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 方式:「本案服務費用總額…2.請照圖說完成時,給付40%, 計200,000元…」(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約定內容觀之,系 爭契約第2期報酬200,000元之付款,係以原告完成請照圖說時,被告始負給付前揭200,000元之義務甚明。本件原告固 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請照圖說等工作,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就其已依約完成請照圖說等情,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報酬200,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