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蘇文一、外交部、林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9號 原 告 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一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武燕霞 張 珣 林美秀 彭寶銹 黃仁良 洪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業由吳釗燮,變更為林佳龍,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准由被告聲明而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債務人名稱為立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後迭經更名為原告),本院民國92年7月2日北院錦91執洪字第54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業已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10年 度執字第5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0年11月24日扣押原告名下所有、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戶,執行扣款新臺幣(下同)9,533,72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費37,550元、本金4,577,888元及利息4,918,039元),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達足額清償,被告並已受領上開金額完畢。 ㈡但查被告係於109年7月17日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換債權憑證(下稱債證),然其未實際查報、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無從知悉遭強制執行,被告顯有怠於執行之虞,故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名義原債務人為立宇公司,後其於100 年4月21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宬公司),106年5月19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盈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楊公司),109年6月16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逕換債證(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0268號),而未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斯時,立宇公司已歷經數次更名後,變更為原告正鑫公司,並更換負責人,被告知悉上開情事,仍怠於執行而逕行換發債證,因該執行程序未對原告為任何通知或送達,僅將更新後之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致原告根本無從知悉遭強制執行,應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能生中斷之效力。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查報原告財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陳 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證,然被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可持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 債務人(即原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應執行之財產,惟被告遲至110年9月30日始透過財政部財證資訊中心查詢原告名下財產,並於110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過失。被告為政府機關,應較一般人有能力查知原告資產,系爭執行債權久遠、利息積累甚鉅,竟未積極查詢債務人即原告財產,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斷利息短期時效進行,被告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48條法理,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 債權,應僅得行使至104年7月28日往後展延5年即109年7月28 日,嗣後利息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行使。故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自109年7月29日至110年11月24日,共計484日利息303,52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577,888×(484÷365)×5%=303,520),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 求准予被告返還。 ㈢系爭執行名義原債務人為立宇公司,後變更為永宬公司、盈楊公司,最後109年6月16日申請變更為原告,其中,永宬公司於100年至106年間應有資產可供執行,如:100年有存款343,377元、101年有存款217,634元、102年有存款177,634元、103年 有存款139,634元、104年有存款107,788元、105年有存款1,005元,且永宬公司名下有總價值逾千萬土地2筆、房屋2棟等固 定資產,亦有機器設備、生財工具等動產可供執行,顯見永宬公司應有足額財產可執行。被告在前開具有可清償財產期間未積極查調永宬公司資產,顯見被告有違法失職,縱認被告可自行評估結果是否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於知悉永宬公司名下有資產可供執行情況下,仍逕換發債證,不可謂無權利濫用,又被告係惡意不聲請執行,已有民法第182條第2項適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之立宇公司、訴外人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84年「外交部屋頂等防水隔熱及窗台整修工程」嚴重瑕疵案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被告於89年間訴請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並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為確保債權,於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時執行僅受償11,533元並充抵執行費用。因執行所得之數額無法清償債務,本院於92年7月2日核發北院錦91執洪字第5480號債權憑證。原告等債務人嗣不服提起上訴,歷經各審級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577,888元本息。被告為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先後於99年、104年、109年接續聲請換發債證,並於110年查獲原告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有存款債權,故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扣押收取9,533,72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費37,550元、本金4,577,888元及利息4,918,039元),被告債權至此獲足額清償。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17日聲請逕換債證、未實際查報、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無從知悉遭強制執行,被告顯有怠於執行之虞,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4年判決定讞後,被告為確保債權,定期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原告等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另為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先後於99年、104年 、109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利息請求權時效係屬5年之短期時效,業因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無疑,爰原告指稱109 年7月29日後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行使云云, 實屬無據而不足採。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主義,即使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權並未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抗辯權而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受領,債務人嗣後亦不得以時效完成再為抗辯,要求返還。被告於110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如認確有利息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該時既未起訴抗辯,被告依法自得受領該等執行款項,現原告遲至2年後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再109年7月17日被告聲請換發債證前,被告亦已於同年5月13日 以外秘購字第10935521940號函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原 告等債務人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經該中心於同年5月18日 資理字第1090002274號函查復,原告及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所得資料,有財產5部車輛,車齡皆在20年以上。被告審酌5部車輛之車齡皆在20年以上,且車輛行蹤不固定,實際上亦難以指封及保管,實無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之實益,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證。原告卻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查報原告財產…」、「被告遲至110年9月30日始透過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原告名下財產,並於110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過失」等節,顯不足採。 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外秘購字第1103555627號函續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原告等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經該中心於同年10月6日資理字第1100004426號函復,原告109年度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有20元利息所得,其他2家公司 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審酌原告既有利息所得,顯示該銀行帳戶應有本金存款或其他資金流動,爰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額扣押原告存款後,進而順利清償被告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之債權額。基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至債權受償,均係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㈤民法第148條就權利之行使是否涉及濫用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闡明: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 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兩造間實體之權利義務之爭執業經歷審審理判決確定,被告並於聲請強制執行後獲發債權憑證,用供日後倘查明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憑以再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於債權憑證之效期內是否再向稅捐機關查明原告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倘有,是否有執行之實益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得否就確定判決所示金額加計法定利息而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均屬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賦予被告合法行使之權益,並無濫用權利或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致應付利息併遭執行受有損失顯有違法失職云云,均屬倒果為因、曲解法律規定之辯詞而無足採。原告訴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類似對人民財產徵收行為,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徵收之法理,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責任」,然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利之責任,涉及惡意受領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爰本條項之適用自應以被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為前提,但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系爭金額之清償,其法律依據係基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對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錢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訴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惡意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規定云云,即有適用法律上邏輯之謬誤;此如再對照其先訴稱被告係怠為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亦即不爭執被告債權存在),詎其後竟又辯稱被告之受償構成不當得利(亦即否認被告有受償之債權存在),其主張前後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洵無足採。故原告起訴後主張被告濫用權利怠為執行致其受有損,或應準用或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返還責任規定,均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固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但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應先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揆之兩造前揭 爭點,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該利息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先負證明責任。首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於92年間起持有原對立宇公司之系爭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確定判決在案),並於104年、109年間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以仍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又因原告本係由立宇公司、永宬公司、盈楊公司接續更名而來,因公司更名轉讓,當然自109年6月16日起,承受自盈楊公司(10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所承受自永宬公司(100年4月21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所承受自立宇公司(至100年4月20日)所積欠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務,而被告係於110 年11月10日聲請對存續中之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名義暨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故應為真正。 ㈡然原告又主張被告本於109年7月17日時,即可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惡意遲於110年9月30日,方透過財政部系統查詢原告名下資產,則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計484天,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應為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不法利益,對承受系爭債務之原告並非公允,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如數返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由被告提出之外交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相互間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觀之,被告抗辯業已於該期間為確保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而盡力追償,乃因無法得悉斯時債務人之資產情形,乃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分別查詢債務人立宇公司等3家公司,續而查詢債務人原告及更名前之 永宬公司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由該資料即可知悉被告顯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迭經更名為原告尚有不知,如何有原告所稱因具有國家機關公權力較一般人資訊充足而於本件為圖利息利益而怠於執行,而致生原告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受前揭利息損害及其權益受損情事可言?又被告業已陳報其乃依期執行並因無法受償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明定。故而,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是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至於債權人受限於其取得債務人各項資訊之侷限性,若依其可實際取得之資訊認為系爭債權無求償實益或執行程序利益過高等等,而依法陳報執行法院取得債權憑證,亦非可稱無效之強制執行不得中斷時效云云,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應得受償,仍僅為換發債權憑證,恐有系爭執行名義屬無效執行而已罹於時效情事,經查並無所據。更何況,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且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縱為更名或變更,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25號 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原告自立宇公司起縱經多次名稱變更 ,不影響其人格同一性,就所承受之系爭債務本有清償之責,其不思何以原告更名前負擔多年之系爭債務未有如實於受讓時交代及清償,反指長久無法受償之債權人之被告為何不於債務人一再更名時迅速通知有系爭債務促其清償,豈不怪哉?而被告歷次向執行法院提狀聲請,依法對原告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持相反之見解,認為原告不知遭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效執行,時效不應依法中斷云云,已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聲請調得財政部就永宬公司100年至105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第149至215頁),但查卷證並無可認被告當時業可得知悉所附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且原告徒以原告之前手永宬公司103年、105年尚有資產已可執行,推論被告存惡意不聲請執行,已有民法第182條 第2項適用云云,然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乃規定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然被告業已否認本件其有何受領該遲延利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情事,且被告顯係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而為依法請求,並經執行法院核認在案、准予執行,實無原告所謂被告此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則原告上揭主張顯未能就被告持系 爭執行名義取得所計算自109年7月29日至110年11月24日之遲 延利息303,520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舉證 證明,其主張當無可採。 ㈣又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在案之系爭利息部分,係基於被告明知原告受讓承受前之永宬公司有財產存在,卻故意不為強制執行,惡意待系爭債務發生高額利息後,始為本件強制執行云云。但原告亦稱:原告依卷證資料,其並無法舉證被告有明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之公司已有財產而故不強制執行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69頁),故顯無從 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此推論被告得知悉可以提前於永宬公司時期即對其強制執行系爭債務而受清償之事實。原告僅因不滿所承受而來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法計算後金額過大,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業已依法強制執行之利息,忽略身為債務人本可隨時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明文,是 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乃係債務人遲延履行給付,債權人依法取得之法律上之權利保障,並非以此另行取得遲延利息之額外利益,該遲延履行產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係基於衡平原則所設,並非懲罰不履行之債務人而生,亦非使債權人更得利益,原告容有誤解。 ㈤至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件,但此乃原告 自行取得補發之資料,此與被告提出同時其透過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取得之調件明細表之內容互為核對,已屬有別,無從可認被告當時亦可取得相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而有所謂原告指稱明知有可得執行之財產卻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執行之情事可言。徵以,觀諸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時,亦係以相同之外交部函問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取得之110年調件明細表,始知原告名下資產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亦未有如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件可憑,足見被告抗辯始終對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均有依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進行調查財資並職權決定究否有執行實益等語,應為真正。況且,倘若被告存有拒絕原告合法清償以另獲得遲延利息甚至違約金給付之惡意存在,原告亦應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之結果,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該依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為被告不法獲取利益,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依法取得遲延利息之利益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舉證不足,且為不足採,被告之抗辯,則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強制執行之利息債務共計303,520元部分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