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劉文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37號 原 告 劉文勝 訴訟代理人 黃存知 劉建華 被 告 吳靜箴 訴訟代理人 游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房屋依告證13估 價單所示之項目第1至17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1,7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64,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9,5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委託由製作房屋整修工程估價 單之修繕人員依所記載之項目及詳細價目施行修復漏水工程或委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會員廠商施行修復漏水工程,使其達到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之狀態。㈡被告應即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 樓)依告證13估價單記載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即給付原告9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2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伊係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系爭2樓自民國112年以來即有滲漏水現象,造成系爭1樓天花板滲漏,兩造曾合意於113年3月7日由志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明公司)鑑定漏水成因及責任,嗣該公司認定本件漏水成因乃系爭2樓浴室之地板 排水孔座與排水管口未完全銜接密合,排水時水尚未流入管內,即會先滲入地磚底部結構,以及防水層失效、浴缸底部嚴重積水等成因造成本件漏水,被告亦當眾表示將迅速修繕。新近又發生糞管(汙水管)轉接口漏水,每逢系爭2樓有 馬桶沖水聲,旋伴隨惡臭、黃綠色水滴從糞管(汙水管)接頭滴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第一 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天花板之裝潢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費用28,665元與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98,665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一直打電話來,所以伊就同意志明公司檢測,檢測時伊在場,但伊否認本件漏水係系爭2樓造成的,與 洗臉盆及排水管皆無關係,漏水是從4樓漏下來,伊之前也 有抓漏到,3樓花6,000元換一截水管後就沒再漏,原告一漏水就說是2樓,系爭1樓原告出租給別人做生意,目前伊觀測兩個月都沒有漏,伊有叫水電來測試也沒漏水,若可證明係系爭2樓漏水伊可以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2樓浴室之地板排水孔座與排水管口未完全銜接密合以及防水層失效、浴缸底部嚴重積水所導致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志明公司出具之滲漏檢測報告說明書(下稱系爭報告)及相關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為證,被告固否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報告乃經過兩造合意,同意由志明公司進行本件漏水成因檢測,此經被告於113年8月1日當庭自承:「他一直打電話來所以我就同意, 檢測時我有在場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無訛 ,並有原告提出檢測當日被告在場表示同意志明公司檢測人員許志明所指漏水成因及修繕方法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等件可考,是原告主張就本件漏水問題被告確實有同意由志明公司進行檢測,並依志明公司所判斷之方法為修繕等語,信屬可取。 ㈢次查,觀諸系爭報告之檢測結果第四項記載:「…地板排水孔 座與排水管口未完全銜接密合,排水時水尚未流入管內,即會先滲入地磚底部結構。」、第五項則載:「防水層失效,浴缸底部嚴重積水。(以上二項缺失造成下層天花板滲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告主張系爭2樓浴室之排水孔座及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被告應負修繕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惟原告嗣復主張新近糞管(汙水管)轉接口漏水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且此部分核與系爭報告檢測結果第三項所載「馬桶糞管,正常沒滲漏」等語亦有未符(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前開所云,自難憑取。原告雖主張該糞管漏水係系爭報告檢測後始發生(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就此部 分僅提出照片為憑,並未舉他證供參,尚難遽認糞管部分確有漏水、且漏水成因亦係因系爭2樓浴室之排水孔座及防水 層失效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糞管部分負修繕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於最終變更聲明前所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修復漏水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因未提出請求之依據,且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01頁) ,如前所述,是此部分自無庸再論,併予敘明。 ㈣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泥作師傅方聖諺所出具之房屋整修工程估價單所載18項修繕乙節(見本院卷第101頁),固非 無據,惟糞管部分尚未能遽認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業如前述,是扣除該估價單第18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第1至17項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繼查,原告另主張系爭1樓天花板因漏水而拆除及回復原狀之 費用為28,665元,亦據提出輝鴻裝潢工程行出具之室內裝修工程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亦可信取。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固 有明定。惟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1樓出租予租客做生意( 見本院卷第202頁),則原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1樓,即難 認其人格權有受被告侵害,核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估價單第1至17項修繕系爭2樓浴室,及請求被告給付28,665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9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