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懋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37號 原 告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告 莊淑鈞 黃建榮 廖國榮 蔡兆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2,040,00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200元,其中新臺幣97,50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被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188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司)曾與被告等4人交易不動產買賣事宜,故系爭本票當以 仲德公司而非以伊之名義簽發,伊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不復記憶,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用印並非真正。又不論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尚有爭議,被告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而此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民法第260條解 除契約後不得再主張,故被告等4人對伊無違約金請求權, 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再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得依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然12,000,000元之違約金實有過高情形,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以自有不動產買賣之淨利率17%計算,伊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至2,040,000元。末就被告因買賣契約已解除而無須再移轉不動產予仲 德公司,獲有該不動產上所經營長照中心之營運收益,伊亦得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之損益相抵,扣除該長照中心之營運獲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 三、被告則以:仲德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60,000,000元,第一期款簽約款6,000,000元、第二期款112年10月2日前給付6,000,000元、第三期完稅款6,000,000元、第四期款42,000,000元,惟簽約後仲德公司遲未付款,並請渠等勿承兌第一 期簽約時交付之6,000,000元支票,嗣第二期款仍到期未付 款,但原告希望繼續履約,遂於112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上蓋有原告之手印,以擔保不動產價金之給付,然原告仍未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112年11 月30日付款,被告莊淑鈞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仲德公司給付,仲德公司則以存證信函附律師函表示希望第一、二期款再展延至113年1月31日,惟仲德公司屆期仍未付款,被告等4人 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告為基隆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亦為4間公 司之負責人,依原告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狀況,當無違約金過高情形而無酌減必要,且現因國家住房政策改變,貸款條件趨嚴格,不動產之出售價格與條件已對出售者較不利,是並無原告所稱之價值上升,甚至被告再行出售需付出額外時間及仲介費等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北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其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公司曾與被告等4人交易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為60,000,000元,第一期款簽約款6,000,000元、第 二期款112年10月2日前給付6,000,000元、第三期完稅款6,000,000元、第四期款42,000,000元),而被告抗辯簽約後仲德公司遲未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但原告希望繼續履約,遂於112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 上蓋有原告之手印,以擔保不動產價金之給付等情,則經證人曾茂崑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證人曾茂崑並具結證稱:「(112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是 否在你面前簽發本票?指印是否現場蓋用?)有,是他本人蓋的指印。而且印泥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229頁)無訛,復經本院參酌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 約及履保申請書中之原告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6、78、224頁)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見司票卷)互為比對,二 者筆跡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等,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並無足取,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承前所述,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公司與被告等4人簽立系爭契約後,既 遲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未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112年11月30日付款,經被告莊 淑鈞以存證信函催告仲德公司給付,並同意仲德公司再展延(至113年1月31日)後,仲德公司屆期仍未付款,被告等4 人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5 件(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可佐,足見被告係因可歸責於 買方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應堪認定;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明確,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載第一期及第二期款之價金債權存在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對其 無違約金請求權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繼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2,040,000元(= 12,000,000元×17%)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適用之最新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佐(見本院卷 第187頁),茲審酌仲德公司自112年10月2日給付遲延第二 期款迄今約一年餘,5%法定遲延利息約600,000元,縱加上4%仲介費480,000元,12,000,000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而以同業利潤標準之自有不動產買賣業17%淨利率計算酌減至2,040,000元尚稱相當,是原告請求酌減至2,040,000元,即屬 有據,應為可取。惟原告另主張損益相抵部分,則因長照中心坐落土地之買賣事宜核與長照中心本身之營收無涉,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㈣末查,被告並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查詢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2,04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2,000,000 陳懋煜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