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賴郁婷、鄭惟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8號原 告 賴郁婷 被 告 鄭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臉書暱稱「哈利的斜角巷」,向原告表示以新臺幣(下同)177,900元之價格 出售全新CHANEL So Black Mini CF20包包1個(下稱系爭皮包),原告乃於同日轉帳支付被告3萬元,並於同年8月27日在便利商店面交時轉帳支付被告剩餘價款147,900元。面交 時,被告只是給原告大概看一下包包,現場大部分時間是在分3筆轉帳給被告。原告當日返家後檢查發現系爭皮包有明 顯使用痕跡,並有多處磨損之瑕疵,非全新商品,且被告所提供之購買證明上所列品項無系爭皮包,原告乃立即通知被告要求退貨,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7,900元,被告於同年8月29日同意退貨退款,詎被告迄今未將價金177,900元返還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 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皮包係全新正品,是在國外櫃上採買寄回,磨損有可能是櫃上展示品所致。原告反應購買證明不對後,被告有詢問國外合作的櫃姐,被告要法國櫃姐補開購買證明,但是後來該櫃姐離職了,迄今仍無法補開購買證明給被告。面交時,被告有拿系爭皮包展示給原告看,原告當日帶回家後才主張有瑕疵要求退貨退款,被告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以臉書暱稱「哈利的斜角巷」,向原告表示以177,900元之價格出售全新CHANELSo Black Mini CF20包包1個,原告於同日轉帳支付被告3萬元,兩造於同年8月27日在便利商店面交時,被告展示系爭 皮包給原告看,原告當場轉帳5萬元、5萬元、47,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原告當日返家後檢查發現系爭皮包有多處磨損之瑕疵,且被告所提供之購買證明上所列品項無系爭皮包,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要求退貨,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全額,被告已於同年8月29日同意退貨退款,但迄今仍未將系爭皮 包價金177,900元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帳結果擷 圖、原告與被告臉書私訊擷圖、系爭皮包瑕疵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卷,下稱桃 院卷,第4至18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皮包經送鑑 驗,經瑞士商香奈兒有限公司確認系爭皮包並無發現明顯偽造,且序號亦與原廠紀錄相符,但瑞士商香奈兒有限公司設於國外目前無法提供系爭皮包購買證明資料之事實,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函、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542號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系爭皮包 係正品,惟原告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皮包後,已於112 年8月27日交貨當日發見系爭皮包有多處磨損之瑕疵,原告 於當日立即通知被告要求退貨請求返還價金177,900元,應 屬依法有據。況被告已於112年8月29日同意退貨,並表示會於幾天內退款至原告帳戶(見桃院卷第12頁),可見兩造間已達成解除系爭皮包買賣契約並全額退款之合意,被告自亦應依約定將系爭皮包價金177,900元返還原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