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亞奇、余青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吳亞奇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余青杰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2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721元,其中新臺幣14,2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7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項目 及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2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47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 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延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 與吉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損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導致不慎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車禍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3,739,028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同為肇事原因, 與被告各負50%過失,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之金額即1,869, 514元(計算式:3,739,028×50%=1,869,514)。又原告已領取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4,297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85,217元(計算式:1,869,514-84,297=1,785,217)。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⒈被告已完全不爭執部分: 附表1醫療費用146,680元、附表2醫材費用1,890元、附表4編 號1之看護費用7,500元、附表4編號2之折舊後機車損失3,689 元,共計159,759元(計算式:146,680+1,890+7,500+3,689=1 59,759)部分,被告已不爭執,當應全數給付予原告。 ⒉附表3交通費用部分: 就編號1至4及8至19,共計9,520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而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均會影響原告之行動,則原告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時,自有由家人開車接送之必要,則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又因被告已不爭執原告醫療費用中之整型費用所支出之8,790元,族原告交通費用願僅請求70%即79,212元( 計算式:113,160×70%=79,212)。 ⒊附表4編號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於訴外人不老聖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不老聖公司)擔任足健指壓師之職務,原告係於110年3月到職,然原告110年之工作期間僅有4個月,此係因自110年5月中旬以後至110年8月期間,因屬政府公告新冠肺炎三級警戒及管制期間、並禁止足健指壓之工作,因此原告確實於110年5月中旬至8月底期間無法工作,此係因政府公告為新冠肺 炎疫情3級警戒或疫情管制期間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 不應納入工作期間計算。而原告又於110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於000年00月間亦僅能工作半個月。因此,原告110年之收入總金額為265,810元,分別為110年3月份為64,945元 、同年4月份為68,535元、同年5月上半月為37,355元、同年9 月份為62,885元、同年10月上半月為32,09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6,453元(計算式:【64,945+68,535+37,355+62,885+32,0 90】÷4=66,453,元以下4捨5入)。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 ,共計2年1個月又17天,於此期間內,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698,982元。縱依國稅局稅務資料計算,原 告於110年3月至10月期間之所得金額為156,500元,平均每月 所得亦應為39,125元(156,500÷4=39,125)。 ⒋附表4編號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又如前所述,原告平 均每月所得為66,453元,而自112年12月5日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9個月又2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75元。 ⒌附表4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多次手術,經復健治療年餘,身上仍存有多項後遺症,身體機能亦有受損,身心受有痛苦煎熬,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中,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附表1醫療費用146,680元、附表2醫材費用1,890元、附表4 編號1之看護費用7,500元、附表4編號2之折舊後機車損失3,689元,共計159,759元,且原告受有5%之勞動能力減損,並已領 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4,297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⒈附表3交通費用部分: 除編號1至4及8至19,共計9,5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其餘原告請求之部分,原告無法證實後續治療需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性,且無實際支出憑證,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資料,亦無法得知原告膝關節活動度受限之狀況。又如核對原告請求車資部分與診斷證明書日期相關,則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沒有意見。 ⒉附表4編號3工作損失部分: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囑為建議休養,並非原告不能工作,但人受傷勢必影響相關工作表現,原告可接受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6,453元,然依稅務 資料所示,原告110年工作收入為156,500元,尚未達法定最低薪資。縱工作期間以4個月計算,亦應僅以每月薪資39,125元 計算工作損失,而非原告主張之66,453元。 ⒊附表4編號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5%計算,然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應非 以66,453元計算,而應以法定最低薪資,或以前述之39,125元計算之,方為合理。 ⒋附表4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非被告所能負擔,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兩造社會經濟地位情,應予以酌減原告之請求。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7日15時50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吉林路口處,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41至43、233-3至233-16頁)。 ㈡兩造於系爭事故中,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50%之肇事責任(見 本院卷第237至242、279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146,680元、附表2醫材 費用1,890元、附表4編號1之看護費用7,500元、附表4編號2之折舊後機車損失3,689元,共計159,759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附表3編號1至4及8至19之交通費用,共計9,52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之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卷第301至30 2、386頁)。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4,297元(見本院卷第38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附表2醫材費用、附表4編號1之看護費用、附表4編號2之折舊後機車損失、共計為159,759元;以及支出附表3編號1至4及8至19之交通費用共計9,520元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各該附表證物出處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3-3至233-16頁),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159,759元、9,520元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其餘各項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3交通費用79,212元部分(包含被告已不爭執之9,520元),應予准許: ⑴查原告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證實後續治療有乘車之必要,且並無實際支出憑證云云,然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於腳部,為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原告並因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61、149頁)等節,足認系爭傷勢對原告行 走、移動等日常生活影響重大。且經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多為建議需柺杖及輔具、需膝支架固定使用、原告左膝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宜多休養、建議持續復健治療、需配戴護具護膝、下肢肌肉萎縮應復健運動治療、不宜久站及蹲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顯然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主張因為就診等外出而有搭乘計程車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應可認定。 ⑵又經核對卷證後,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日期,皆有相對應之看診日期及醫療單據可供對照(詳見附表3之對應附表1看診日期欄位之編號),堪認原告確有於該等日期,因就診而乘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事實及必要性。據上,堪認原告主張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時有乘車前往之需求而有額外支出費用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3之交通費用79,212元,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4編號3工作損失1,698,98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66,453元,應以此為每月 薪資標準計算工作損失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起,於訴外人不老聖公司擔任足健指壓師之職務,而其等間為業務承攬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229頁 ),又我國於110年5月15日起,因疫情之故而實施3級警戒, 指壓按摩場所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為關閉且不可營業之場所,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疫情新聞公告列印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是以,原告於我國實施3級警戒前, 可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3月、4月及5月份之前半個月,應可認定。而我國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為2級警戒,指壓按摩場所 必須採預約制,原告任職之指壓按摩場所直至110年9月方全面開放,而兩造係於110年10月17日即發生系爭事故,是以,於 我國疫情調降為2級警戒後,原告工作之期間應為9月及10月份之前半個月。綜上,原告主張應以4個月計算原告工作之期間 ,尚屬有據。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薪資明細,於其工作期間所領取之金額為66,453元(計算式為:【42,460+22,485+38,640+29,89 5+37,355+35,445+27,440+32,090】÷4=66,453,見本院卷第32 5至326頁)。被告雖抗辯應以國稅局之紀錄計算原告所得之薪資云云,對照卷存110年原告在不老聖公司所得為156,500元,然原告既有提出轉帳明細、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323頁至第331頁),形式上即屬有據,斟酌報稅資料固然為國人收入所得資料之重要參考,但仍會取決稅務義務人之人為因素而有誤差,仍應依證據資料,以其實際上所得、報酬,來計算其工作損失。原告既已舉證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實際所得情形,經核無誤,被告亦未能提出抗辯之反證,則原告就其已舉有高出前述稅入資料之其他收入所得證明,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計算為66,453元,應為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4 日止,共2年1個月又17天,然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個月云云。經查:兩造係於110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而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略以:建議需柺杖及膝支架固定使用;建議以輔具行動;宜多休養、不宜久站及蹲踞,並持續復健治療,使用護膝;建議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配戴十字韌帶專用護具;建議持續物理運動治療及休養;左下肢肌肉萎縮,左膝疼痛及左腳肌肉無力,不宜久站及蹲踞,及持續復健運動治療,宜休養等語無訛,此有卷存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而依醫師囑言建議原告休養之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最終於112 年9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則由上開醫 師囑言,原告顯然因系爭傷勢之影響,尚未完全康復,不宜久站及蹲踞,而需使用輔具及護具、並持續復健治療,應至112 年12月4日。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共2年1個月又17天,亦應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6,453元、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0 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共2年1個月又17天,應為可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1,698,98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附表4編號4勞動能力減損801,075元部分: 經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業經其舉證為66,453元,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5%( 見本院卷第386頁),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計算 後,應為801,086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4編號4說明欄),則 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801,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附表4編號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兩造皆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因素,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收入及財產優於原告,此除原告陳報在卷外,尚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因系爭傷勢而需開刀治療,並需長期休養、復健,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本即願意賠償,僅兩造就和解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考量被告有降低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努力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000,000元,仍認過高,而以150,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中,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50%之肇事責任,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至242、279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89,028元(計算式:146,680+1,890+79,212+7,500+3,689+1,6 98,982+801,075+150,000=2,889,028),以被告駕車應負50% 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1,444,514元(計算式:2,889,028×50%=1,444,514)。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297元,此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保險公司理賠通知簡訊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頁),兩造就原告主張已領取保險金84,297元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1,444,514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84,29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0,217元(計算式:1,444,514-84,297=1,360,217)。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360,217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233-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0,217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 合 計 18,721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1,295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85,21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72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備註 1 110/10/17 馬偕紀念醫院 850元 第83頁① 2 110/10/17 馬偕紀念醫院 25元 第83頁② 3 110/10/18 馬偕紀念醫院 760元 第84頁① 4 110/10/18 馬偕紀念醫院 1,420元 第84頁② 5 110/10/25 馬偕紀念醫院 10,260元 第85頁① 6 110/10/25 馬偕紀念醫院 1,910元 第85頁② 7 110/10/25 馬偕紀念醫院 680元 第86頁① 8 110/11/5 馬偕紀念醫院 570元 第86頁② 9 110/11/5 馬偕紀念醫院 2,760元 第87頁 10 110/11/5 馬偕紀念醫院 360元 第88頁① 11 111/4/25 馬偕紀念醫院 80元 第88頁② 12 111/9/6 馬偕紀念醫院 245元 第89頁① 13 112/2/27 馬偕紀念醫院 260元 第89頁② 14 112/4/17 馬偕紀念醫院 340元 第90頁① 15 112/4/17 馬偕紀念醫院 360元 第90頁② 16 112/4/17 馬偕紀念醫院 240元 第91頁① 17 112/4/17 馬偕紀念醫院 20元 第91頁② 18 110/11/23 基隆醫院 368元 第92頁① 19 110/12/7 基隆醫院 460元 第92頁② 20 110/12/14 基隆醫院 340元 第93頁① 21 110/12/15 基隆醫院 50元 第93頁② 22 110/12/16 基隆醫院 50元 第94頁① 23 110/12/17 基隆醫院 50元 第94頁② 24 110/12/18 基隆醫院 50元 第95頁① 25 110/12/20 基隆醫院 50元 第95頁② 26 110/12/22 基隆醫院 340元 第96頁① 27 110/12/24 基隆醫院 50元 第96頁② 28 110/12/29 基隆醫院 50元 第97頁① 29 111/1/5 基隆醫院 50元 第97頁② 30 110/12/30 基隆醫院 110元 第98頁① 31 111/1/19 基隆醫院 40元 第98頁② 32 111/1/7 基隆醫院 50元 第99頁① 33 111/1/12 基隆醫院 50元 第99頁② 34 111/1/14 基隆醫院 500元 第100頁① 35 111/1/19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0頁② 36 111/1/21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1頁① 37 111/1/26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1頁② 38 111/1/28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2頁① 39 111/2/4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2頁② 40 111/2/9 基隆醫院 340元 第103頁① 41 111/2/11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3頁② 42 111/2/16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4頁① 43 111/2/18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4頁② 44 111/2/23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5頁① 45 111/2/25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5頁② 46 111/3/2 基隆醫院 500元 第106頁① 47 111/3/3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6頁② 48 111/3/9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7頁① 49 111/3/11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7頁② 50 111/3/11 基隆醫院 150元 第108頁① 51 111/5/6 基隆醫院 410元 第108頁② 52 111/3/16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9頁① 53 111/3/18 基隆醫院 50元 第109頁② 54 111/3/23 基隆醫院 360元 第110頁① 55 111/3/25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0頁② 56 111/3/30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1頁① 57 111/4/1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1頁② 58 111/4/6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2頁① 59 111/4/8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2頁② 60 111/4/13 基隆醫院 360元 第113頁① 61 111/4/15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3頁② 62 111/4/20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4頁① 63 111/4/22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4頁② 64 111/4/27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5頁① 65 111/4/29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5頁② 66 111/5/4 基隆醫院 360元 第116頁① 67 111/5/4 基隆醫院 280元 第116頁② 68 111/5/6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7頁① 69 111/5/11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7頁② 70 111/5/13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8頁① 71 111/5/18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8頁② 72 111/5/20 基隆醫院 50元 第119頁① 73 111/5/25 基隆醫院 620元 第119頁② 74 111/5/25 基隆醫院 345元 第120頁① 75 111/7/26 基隆醫院 100元 第120頁② 76 111/6/29 基隆醫院 340元 第121頁① 77 111/7/1 基隆醫院 50元 第121頁② 78 111/7/6 基隆醫院 50元 第122頁① 79 111/7/8 基隆醫院 50元 第122頁② 80 111/7/12 基隆醫院 50元 第123頁① 81 111/7/15 基隆醫院 50元 第123頁② 82 111/7/22 基隆醫院 360元 第124頁① 83 111/7/26 基隆醫院 50元 第124頁② 84 111/8/19 基隆醫院 50元 第125頁① 85 111/8/23 基隆醫院 500元 第125頁② 86 111/8/26 基隆醫院 50元 第126頁① 87 111/8/30 基隆醫院 50元 第126頁② 88 111/9/6 基隆醫院 50元 第127頁① 89 111/9/7 基隆醫院 550元 第127頁② 90 111/9/9 基隆醫院 500元 第128頁① 91 111/9/13 基隆醫院 50元 第128頁② 92 111/9/20 基隆醫院 50元 第129頁① 93 111/9/23 基隆醫院 340元 第129頁② 94 111/9/27 基隆醫院 50元 第130頁① 95 111/9/30 基隆醫院 50元 第130頁② 96 111/9/30 基隆醫院 140元 第131頁① 97 111/11/23 基隆醫院 20元 第131頁② 98 111/11/21 基隆醫院 360元 第132頁① 99 111/11/23 基隆醫院 520元 第132頁② 100 111/12/19 基隆醫院 20元 第133頁① 101 112/1/29 基隆醫院 390元 第133頁② 102 112/2/23 基隆醫院 470元 第134頁 103 112/2/23 基隆醫院 280元 第135頁 104 112/5/24 基隆醫院 500元 第136頁① 105 112/5/24 基隆醫院 10元 第136頁② 106 111/12/2 基隆長庚醫院 520元 第137頁① 107 111/11/8 基隆長庚醫院 360元 第137頁② 108 112/1/13 基隆長庚醫院 360元 第137-1頁① 109 111/12/23 基隆長庚醫院 360元 第137-1頁② 110 112/2/24 基隆長庚醫院 670元 第138頁 111 112/3/17 基隆長庚醫院 370元 第139頁① 112 112/3/17 基隆長庚醫院 20元 第139頁② 113 112/4/12 基隆長庚醫院 2,230元 第140頁 114 112/4/13 基隆長庚醫院 370元 第141頁① 115 112/5/22 基隆長庚醫院 530元 第141頁② 116 112/5/24 基隆長庚醫院 2,020元 第142頁① 117 112/7/5 基隆長庚醫院 2,020元 第142頁② 118 112/6/9 基隆長庚醫院 360元 第143頁① 119 112/7/11 基隆長庚醫院 740元 第143頁② 120 112/8/2 基隆長庚醫院 2,020元 第144頁① 121 112/8/30 基隆長庚醫院 500元 第144頁② 122 112/8/21 基隆長庚醫院 510元 第145頁 123 111/5/24 臺北長庚醫院 100元 第146頁① 124 111/5/17 臺北長庚醫院 520元 第146頁② 125 111/7/28 林口長庚醫院 540元 第147頁① 126 111/5/24 臺北長庚醫院 520元 第147頁② 127 111/7/31 臺北長庚醫院 40元 第148頁① 128 111/7/31 臺北長庚醫院 20元 第148頁② 129 111/8/9 臺北長庚醫院 31,961元 第149頁 130 111/8/23 臺北長庚醫院 520元 第150頁① 131 111/8/9 臺北長庚醫院 270元 第150頁② 132 111/10/18 臺北長庚醫院 550元 第151頁① 133 111/9/6 臺北長庚醫院 520元 第151頁② 134 112/1/10 臺北長庚醫院 520元 第152頁 135 112/1/10 臺北長庚醫院 565元 第153頁① 136 111/8/9 臺北長庚醫院 30元 第153頁② 137 112/3/13 臺北長庚醫院 250元 第154頁① 138 112/1/31 臺北長庚醫院 235元 第154頁② 139 112/3/13 林口長庚醫院 40元 第154-1頁 140 112/4/11 臺北長庚醫院 1,650元 第155頁 141 111/9/14 臺北榮民總醫院 540元 第156頁① 142 111/5/10 羅東博愛醫院 340元 第156頁② 143 110/12/17 三軍總醫院 180元 第157頁 144 111/4/6 三軍總醫院 10元 第158頁① 145 111/4/6 礦工基隆診所 5元 第158頁② 146 111/12/31 礦工基隆診所 10元 第159頁① 147 111/12/31 礦工基隆診所 150元 第159頁② 148 111/10/7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元 第160頁① 149 111/10/19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0頁② 150 111/10/19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18,999元 第160頁③ 151 111/10/26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0頁① 152 111/11/2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1頁② 153 111/11/10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元 第161頁③ 154 111/11/16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2頁① 155 111/11/23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2頁② 156 111/12/7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2頁③ 157 111/12/14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元 第163頁① 158 112/1/5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3頁② 159 112/1/12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3頁③ 160 112/3/11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950元 第164頁① 161 112/1/18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元 第164頁② 162 112/3/15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4頁③ 163 112/3/15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0元 第164頁④ 164 112/3/29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5頁① 165 112/4/7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5頁② 166 112/3/29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0元 第165頁③ 167 112/4/7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0元 第165頁④ 168 112/4/19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元 第166頁① 169 112/4/19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0元 第166頁② 170 112/4/13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0元 第166頁③ 171 112/5/31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0元 第167頁① 172 112/5/3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元 第167頁② 173 112/5/31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7頁③ 174 112/7/19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0元 第168頁① 175 112/7/19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元 第168頁② 176 112/8/25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0元 第168頁③ 177 112/9/8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69頁① 178 112/8/31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元 第169頁② 179 112/9/8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0元 第169頁③ 180 112/8/31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2,000元 第169頁④ 181 111/9/14 安德復復健科診所 250元 第170頁① 182 111/9/29 安德復復健科診所 3,000元 第170頁② 183 111/10/3 安德復復健科診所 50元 第170頁③ 184 111/10/3 安德復復健科診所 950元 第171頁① 185 112/2/27 安德復復健科診所 210元 第171頁② 186 111/9/22 臺大醫院 1,812元 第172頁① 187 111/9/22 臺大醫院 820元 第172頁② 188 112/2/9 臺大醫院 1,440元 第173頁① 189 111/10/3 臺大醫院 40元 第173頁② 190 112/2/9 臺大醫院 20元 第174頁① 191 112/3/16 臺大醫院 80元 第174頁② 192 112/3/16 臺大醫院 1,790元 第175頁 193 112/3/20 臺大醫院金山分院 30元 第176頁 194 112/3/20 臺大醫院金山分院 150元 第177頁① 195 112/3/27 臺大醫院 270元 第177頁② 196 112/5/1 臺大醫院 520元 第178頁 197 112/5/4 臺大醫院 1,440元 第179頁① 198 112/6/15 臺大醫院 100元 第179頁② 199 112/6/5 臺大醫院 770元 第180頁① 200 112/6/12 臺大醫院 80元 第180頁② 201 112/7/10 臺大醫院 530元 第181頁① 202 112/9/4 臺大醫院 780元 第181頁② 203 112/9/15 臺大醫院 100元 第182頁① 204 112/9/15 臺大醫院 80元 第182頁② 總計請求金額:146,680元 被告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341頁)。 本院准許:146,680元 附表2:醫材費用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備註 1 111/8/1 300元 第185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 2 111/8/9 153元 第186頁① 3 111/9/6 129元 第186頁② 4 111/9/8 12元 第186頁③ 5 110/10/18 846元 第187頁 6 111/3/8 450元 第188頁 總計請求金額:1,890元 本院准許:1,890元 附表3: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單程金額 (新臺幣) 來回金額 (新臺幣) 對應附表1看診日期欄位之編號 備註 (皆無單據) 1 110/10/18 馬偕紀念醫院 875元 1,750元 3、4 被告不爭執,共計7,000元 2 110/10/25 馬偕紀念醫院 875元 1,750元 5至7 3 110/11/5 馬偕紀念醫院 875元 1,750元 8至10 4 111/4/25 馬偕紀念醫院 875元 1,750元 11 5 111/9/6 馬偕紀念醫院 875元 1,750元 12 6 112/2/27 馬偕紀念醫院 875元 1,750元 13 7 112/4/17 馬偕紀念醫院 875元 1,750元 14至17 8 110/11/23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18 被告不爭執,共計2,520元 9 110/12/7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19 10 110/12/14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20 11 110/12/15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21 12 110/12/16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22 13 110/12/17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23 14 110/12/18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24 15 110/12/20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25 16 110/12/22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26 17 110/12/24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27 18 110/12/29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28 19 110/12/30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30 20 111/1/5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29 21 111/1/7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32 22 111/1/12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33 23 111/1/14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34 24 111/1/19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35 25 111/1/21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36 26 111/1/26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37 27 111/1/28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38 28 111/2/4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39 29 111/2/9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40 30 111/2/11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41 31 111/2/16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42 32 111/2/18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43 33 111/2/23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44 34 111/2/25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45 35 111/3/2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46 36 111/3/3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47 37 111/3/9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48 38 111/3/11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49、50 39 111/3/16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52 40 111/3/18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53 41 111/3/23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54 42 111/3/25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55 43 111/3/30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56 44 111/4/1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57 45 111/4/6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58 46 111/4/8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59 47 111/4/13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60 48 111/4/15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61 49 111/4/20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62 50 111/4/22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63 51 111/4/27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64 52 111/4/29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65 53 111/5/4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66、67 54 111/5/6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68 55 111/5/11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69 56 111/5/13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70 57 111/5/18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71 58 111/5/20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72 59 111/5/25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73、74 60 111/6/29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76 61 111/7/1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77 62 111/7/6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78 63 111/7/8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79 64 111/7/12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80 65 111/7/15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81 66 111/7/22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82 67 111/7/26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83 68 111/8/19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84 69 111/8/23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85 70 111/8/26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86 71 111/8/30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87 72 111/9/6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88 73 111/9/7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89 74 111/9/9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90 75 111/9/13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91 76 111/9/20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92 77 111/9/23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93 78 111/9/27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94 79 111/9/30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95、96 80 111/11/21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98 81 111/11/23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97、99 82 111/12/19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100 83 112/1/19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101 84 112/2/23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102、103 85 112/5/24 基隆醫院 105元 210元 104、105 86 111/11/8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07 87 111/12/2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06 88 111/12/23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09 89 112/1/13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08 90 112/2/24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10 91 112/3/17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11、112 92 112/4/12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13 93 112/4/13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14 94 112/5/22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15 95 112/5/24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16 96 112/6/9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18 97 112/7/5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17 98 112/7/11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19 99 112/8/2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20 100 112/8/21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22 101 112/8/30 基隆長庚醫院 195元 390元 121 102 111/5/17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24 103 111/5/24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23 104 111/7/31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27、128 105 111/8/9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29、131 106 111/8/23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30 107 111/9/6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33 108 111/10/18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32 109 112/1/10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34、135 110 111/8/9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36 111 112/1/10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34、135 112 112/1/31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38 113 112/3/13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37 114 112/4/11 臺北長庚醫院 785元 1,570元 140 115 111/10/7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48 應為111年,原告誤寫為110年 116 111/10/19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49、150 117 111/10/26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51 118 111/11/2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52 119 111/11/10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53 120 111/11/16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54 121 111/11/23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55 122 111/12/7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56 123 111/12/14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57 124 112/1/5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58 125 112/1/12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59 126 112/1/18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61 127 112/3/11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60 128 112/3/15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62、163 129 112/3/29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64、166 130 112/4/7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65、167 131 112/4/13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70 132 112/4/19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68、169 133 112/5/3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72 134 112/5/31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71、173 135 112/7/19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74、175 136 112/8/25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76 137 112/8/31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78 138 112/9/8 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 545元 1,090元 177 139 111/9/14 安德復復健科診所 780元 1,560元 181 140 111/9/29 安德復復健科診所 780元 1,560元 182、184 141 111/10/3 安德復復健科診所 780元 1,560元 183、185 142 112/2/27 安德復復健科診所 780元 1,560元 186 143 111/9/22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187、188 144 111/10/3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190 145 112/2/9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189、191 146 112/3/16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192、193 147 112/3/20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194、195 148 112/3/27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196 149 112/5/1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197 150 112/5/4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198 151 112/6/5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200 152 112/6/12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201 153 112/6/15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199 154 112/7/10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202 155 112/9/4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203 156 112/9/15 臺大醫院 910元 1,820元 204、205 總計請求金額:79,212元 全部金額為113,160元。 原告表示請求70%即79,212元(其餘部分不再請求)。 本院准許:79,212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本院卷) 說明 備註 1 看護 費用 7,500元 第45、61、191至198頁 111/7/29~111/7/31開刀,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3日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准許:7,500元 2 機車 損失 3,689元 第199、368頁 零件3,300元、工資2,500元。零件定率遞減法計算後為1,189元,加計工資後為3,689元 兩造對折舊後加計金額為3,689元,不爭執(本院卷第338頁) 本院准許:3,689元 3 工作 損失 1,698,982元 第47至52、55至58、69至71、74、229至231、233至234、323至331頁 110年3、4、5(半個月)、9、10(半個月)之薪資平均為66,453元,無法工作期間為2年1個月又17天(110/10/17~112/12/4)。 計算式:66,453×12+66,453×(17/30)=1,698,982 本院准許:1,698,982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801,075 第229至231、235、323至331頁 ①勞動能力減損5%、月薪66,453元 ②自112/12/5至146/9/6期間為計算期間 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01,086元【計算方式為:39,872×19.00000000+(39,87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801,085.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原告請求801,075元 本院准許:801,075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被告抗辯認為金額請求過高 本院准許:150,000元 總請求金額:3,511,246元 本院准許: 2,661,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