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丘昌俊、林建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 原 告 丘昌俊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7日9時5分許轉(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 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52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