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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林宜蓁
被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原告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13日8時55分許、112年2月15日8時39分許、112年2月17日9時8分許,各轉(匯)款新臺幣(下同)1,310,000元、1,080,000元、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致原告受有4,39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財產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4,390,000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將系爭帳戶交付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得透過系爭帳戶而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6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3號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60,0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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