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素玫、林建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73號 原 告 許素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林苑語」向原告佯稱得在「永特」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林苑語」向原告佯稱得在「永特」平 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許,匯款2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 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0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