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翠英、吳晉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04號 原 告 陳翠英 訴訟代理人 楊天聲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魔術師」、「小霸王2.0」、「項前」、「番薯」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建置虛假之「國寶投資」網站(app.gaopsin)及軟體,並以LINE 暱稱「蔡羽彤」、「虞燕俐」、群組「共同致富」與原告聯繫,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虞燕俐」之LINE帳號,「虞燕俐」遂指示原告加入「共同致富」群組及「蔡羽彤」好友,並下載「國寶投資」軟體,向原告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抽股票,且需要面交金錢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 銀行永春分行,交付60萬元,共計110萬元(計算式:50萬 元+60萬元=110萬元)之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後,因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發覺遭詐欺,遂至派出所 報警。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再度與原告 聯繫,相約於翌日(112年11月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下稱系爭地點)向 原告收取70萬元之認繳股票金額,然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即時安排取款車手,又與原告改約000年00月0日下午取款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收據1張(蓋有「國寶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額70萬元,下稱系爭收據)及工作證1張(姓名:曾信育,下稱系徵工作證),於112年11月1日19時許抵達系爭地點,並配戴上開工作證及持前揭 收據,欲向原告取款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故因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1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在112年10月中旬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 於112年11月1日遭警方逮捕,但被告對於原告在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24日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50萬元及60萬元均不知情,且上開詐騙款項亦非由被告取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系爭收據及系爭工作證後,於112年11月1日19時許抵達系爭地點,並配戴系爭工作證及持系爭收據,欲向原告取款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53號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3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扣案如 附表1所示偽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24日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50萬元及60萬元,共110萬元 云云。惟查,參諸原告係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24日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50萬元及6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第47頁),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於112年11月1日 始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之詐欺未遂行為,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告前開遭詐騙之時點,已確實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就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24日原告遭詐騙之110 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前就其遭詐欺110萬元乙情已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24日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50萬元及60萬元,共110萬元,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1: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收據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偽造之「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2: 編號 扣案物品 1 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 工作證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