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彭仕邦、逸寯國際有限公司、詹桀秩、黃誼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彭仕邦 訴 訟代理 人 游豐賓 被 告 逸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桀秩 被 告 黃誼玟 詹桀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合約編號:L-0000000-0、L-0000000-0,下稱系爭A、B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逸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逸寯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黃誼玟及被告詹桀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A、B契約,約定由被告逸寯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Kia、型式:Carnival頂級旗艦七人座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詎料,被告逸寯公司自112年2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3萬5,500元,經原告於112年3月6日寄發新 店檳榔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逸寯公司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清償則以系爭存 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逸寯公司已於112年3月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仍未置理,故 依系爭A、B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逸寯公司積欠租金,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A、B契約即提前終止。又依系爭A、B契約第9條第2、3項約定,被告逸寯公司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59萬6,400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48期×每月租金3萬5,500元×違約金比例35%=59萬6,400元)。又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萬4,400元,故依系爭A、B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逸寯公司應賠償該修理費用。另被告黃誼玟及被告詹桀秩為系爭A、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逸寯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A、B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A、B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 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違約金:……二年內 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之35%。」。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B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逸寯公司既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情事,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逸寯公司為終止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逸寯公司於112年3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5頁),是 兩造間之系爭A、B契約已於112年3月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請求租金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A、B契約,已於112年3月7日發生 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A契約已到期即第12期(112年2月)之未付租金計3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9日(見本 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給付未到 期(即第13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59萬6,400 元(計算式:3萬5,500元×48期×35%=59萬6,400元)部分 。查系爭A、B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逸寯公司之事由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A、B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 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是自系爭A、B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A、B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A、B契約租期長達5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80%,且原告已經取回系爭車輛,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4%等 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4萬2,247元【計算式: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共計48個月又23日,3萬5,500元×(48+23/31)×14%=24萬2,247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請求給付修復費用部分: 依系爭A、B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車身車體部分:非因車輛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車身、車體損害,不屬保險理賠範圍者,應由承租人負擔修繕義務。」。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取回系 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受損,其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萬4,400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萬4,400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A、B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6,647元(計算式:24萬2,247元+3萬 4,400元=27萬6,647元),及其中3萬4,400元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7,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