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潘綉英、林彥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7號 原 告 潘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6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PK辣椒」成員有暱稱「阿郎」、「客服小二」、「吉永老師」之人(下合稱「阿郎」等人)及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順泰」成員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工作。其與「阿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 月9日期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金龍」及其助理 員暱稱「張芷瑜」、投資群組暱稱「SI昇財儷喜佈局計算」、「順泰客服NO.28」向伊佯稱:下載「順泰」APP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景美站3號出口處等待 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被告持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黑莓卡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以自稱「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正洋」之名義,向伊收取上開受騙款項30萬元,並將收款收據1張交與伊收執;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指定之 全聯福利中心地下1樓停車場,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經扣 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29萬7,000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伊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惟伊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彥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審附民卷 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審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