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潘弘斌、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33號 原 告 潘弘斌 被 告 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 呂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向被告呂小偉購買民國110年份之TOYOTA廠牌中古紅牌車,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000元,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表示系 爭車輛一切正常,非為泡水車更保證無重大事故發生,而讓原告購買成交。嗣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因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小擦撞而前往原廠維修時,原廠修了之後發現空隙怎麼這麼大,原廠說系爭車輛在1年多年前有重大事故,有撞到樑 受損等語,原告才知悉系爭車輛之前有經原廠檢查過係為重大事故車,惟當時被告呂小偉並未在原廠修護,而係自顧簡單修護後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知悉系爭車輛係有不實告知曾有重大事故發生且並無修護之情事後即找被告理論,但被告卻稱:「該車又沒撞死人,何來重大事故..」等語,而拒絕處理。系爭車輛若須將之前之損害修護完整亦須花大筆錢,故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遂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要求被告應減少30萬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於接管該車日起 ,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恕不受理。且系爭合約有清楚告知所販售之系爭車輛曾為小黃及修復,並一再告知無重大事故是指沒有撞死過人或有人員在車上死亡。又原告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而開至原廠修理,惟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9日已交車,迄至112年10月12日止已有1年3個月,然系爭車輛從未出過 任何狀況,證明被告呂小偉所售之系爭車輛車輛品質良好,且原告從未抱怨系爭車輛狀況,僅詢問配合烤漆廠商之聯絡方式,況這1年3個月期間不知原告有多少次車禍及其他事故,不能歸咎於被告呂小偉,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 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惟稽諸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呂小偉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是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並非原告簽訂系爭 合約之對象,準此以觀,系爭合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呂小偉之間,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被告呂小偉請求,而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並非締結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就系爭合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給付30萬元,洵屬無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呂小偉購買之系爭車輛係重大事故車,而向其請求賠償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呂小偉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函查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9日前在北都公司之維修估價資料,嗣經北都公司函覆:「系爭車輛經查詢本公司並無該車紀錄」等情,有北都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北都公司員工黃義翔,惟 北都公司既已函覆,本院即無傳喚證人黃義翔之必要,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係重大事故車,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即被告呂小偉)恕不受理。」,而原告並未依前揭約定於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呂小偉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