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宗奭、吳嘉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99號 原 告 李宗奭 被 告 吳嘉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17日、9月8日約定由被告委任伊處理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鼎太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間洽辦、談判、代書、解除契約後新條件違約賠償等有關事宜(下稱系爭事件),並約定因此產生、新增利益金額之10%為報酬,而系爭事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8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為鼎太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被 告應給付伊10%報酬即50萬元,伊已兩次存證信函催告並限 期命被告給付,均遭置之不理,為此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 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處理系爭事件,業經和解成立,鼎太公司應給付被告50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授權書2紙、和解筆錄等件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和解筆錄中原告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是難遽認系爭事件之和解成立係委由原告處理,則原告請求依和解筆錄所載金額之10%給付報酬50萬元,應屬無據;又縱認係由原告未顯名而 處理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和解事宜,然依前揭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見解, 原告意圖漁利而與被告簽訂授權書約定為之辦理訴訟事件,並於勝訴後給予10%報酬,核與公序良俗有違,是系爭授權 書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據授權書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再者,所謂鼎太公司應給付被告之500萬元究係新增款項、 抑或是鼎太公司本應給付之款項、甚或比被告原本所請求之金額更少,均有未明,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任處理系爭事件因此所「增加」利益之10%報酬,亦未舉證增加之利益 數額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增加500萬元利益云云,尚難憑 取。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