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游棟信、彭羲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游棟信 被 告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3,27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57,686元,及其中9,893,276元部分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4,410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大安路1段116巷口時, 貿然左轉準備駛入該巷,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沿復興南路1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並產生鼻竇異樣 分泌物、聽力損傷之後遺症,B車及車內財物亦隨同毀損,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三軍總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5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4,680元。 (三)原告裝置於車上之手機支架因車禍衝擊而損壞,因而支出重購費用600元。 (四)B車於事故後以拖吊方式移置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 (五)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預估須支出維修費用467,126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有91日無法駕車營業,以每日平均利潤1,795元計算,共計受有163,345元之營業損失。 (七)B車受損後,被告迄未賠償維修費用,致原告無法將其修復 ,僅能另行租賃車輛營業。因而支出每日900元、共計449日之租金404,100元。 (八)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聽力受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000,000元。 (九)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及其後數日,多次向警方及被告表示自己並無大礙,嗣後才支出諸多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計程車資收據未記載起訖地點,無法判斷支出之原因為何。手機支架及拖吊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與事發日期不符。車輛維修費用僅係預估而未實際支出,且與被告所估金額落差甚大。又關於營業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91日無法工作。關於車輛租金,係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況是否修復B車係取決於原告,不能因其遲不維修即令 被告長期負擔另行租車之費用。另原告之聽力損傷無法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原告上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準備駛入巷道時,與原告 所駕駛、自其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所駕A車既為轉彎車,本應 注意讓對向直行中之B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自有違反上開 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事故實施肇事原因鑑定,該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B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行進距離與秒數後,換算B車於事發前 時速約為68公里,有112年6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卷第31-34頁)。是事發 時原告之車速明顯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足以降低迴避損害之可能性,並提高撞擊之嚴重程度,應與有過失。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 (二)其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有仁愛醫院、康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5、101、105頁),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耳感音性聽障之後遺症,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9、201頁),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之描述,可見原告於事故前已有因聽力損失之疾患於該院就醫診察;經本院函詢,該院並以113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2613號函復稱「經查游員102年2月20日(車禍前)及111年12月21日(車禍 後)之聽力圖,兩耳聽力閾值無明顯差異;113年4月19日聽力閾值相較於111年12月21日,大約退化5分貝」、「車禍之敘述係為病人主訴,加註於病歷上」、「目前聽力受損為感音性聽力障礙,會隨年紀增長而退化,重聽不會自行好轉」等語(本院卷第289頁)。是依上開醫療意見,原告聽力受 損與事故間並無時序上之明顯關聯,且尚有年長退化等可能原因,此等聽力障礙與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屬無法證明。至於原告主張受有頭暈、鼻竇流出異樣分泌物等後遺症(本院卷第109頁)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佐,均 不能認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從而,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體傷,原告所主張其餘部分身體、健康侵害則難認與本件有關。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8日、10日、1 8日、22日、25日、11月8日、12月6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 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75元,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其 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8度前往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惟在該 院受診察之聽力疾患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0月18日、25日、11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12月6日、13日、20日、27日至康宸中醫診所就醫11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有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13-117頁)。該等收據關於適應 症之記載,均為「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且依一般國人之求醫習慣,於筋骨外傷時除接受西醫檢查治療外,另接受中醫療法以緩解患處不適或強化傷勢復原,概屬常見,難認有逾越必要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仍陸續在該 診所就醫67次,觀諸此部分收據記載(本院卷第117-151頁 ),除「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外,尚包含頻尿、癢疹、左側腕部關節痛、背痛、頸椎痛、口乾、局部性水腫、頭痛、左側肩部關節痛、耳鳴、慢性鼻炎、手指疼痛、慢性咽炎、便祕、口瘡等多種不同症狀,無從確認原告是因其他疾病就醫時,順便就其胸部挫傷接受診治,或確實仍有就胸部挫傷接受照護之必要性。其請求賠償此等醫療費用,尚難准許。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865元為限(計算式: 1,875+990=2,8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8日搭乘計程車1趟次、同年10月10日、18 日、22日、25日、11月8日各搭乘計程車2趟次,每趟360元 ,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9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據(本院卷第153-156頁)。核其乘車日期,與上開前往仁 愛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亦與原告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和臺北市大安區仁愛醫院間之距離相當,應屬可信。原告請求此等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另提出111年12月8日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與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 就醫日期不符,其主張於該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720元部分,則非可採。 3.車內財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裝置車上之手機支架因事故毀損,支出重購費用600元,固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157頁),然該收據 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距事發已3月有餘,復無照片等 其他證據可證其手機支架之受損狀況為何,其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非可採。 4.拖吊費用部分: B車於本件事發後,先由全盟工程有限公司拖吊至其位在臺 北市南港區之維修廠,支出拖吊費1,500元,再由日日拖吊 有限公司拖吊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有統一發票、道路救援簽認單可證(本 院卷第159-163頁)。衡諸經驗,受損車輛所有人為尋覓適 當價格、品質之廠家實施維修,將車輛再次轉移,尚屬正常,此二次拖吊費用之支出均可認為必要。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共計3,500元,應屬可採。 5.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本件事故 送由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467,126 元(計算式:初估金額145,549元+追加金額385,767元-重複 零件64,190元=467,12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21,985元、鈑金費用48,348元、塗裝費用20,098元、引擎工資76,695元),有估價單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91頁)。被告辯稱其估計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200,000元,但未提出任何依據 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B車係99年3月出廠,迄於事發之111年10月間已 使用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3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引擎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77,340元(計算式:32,199+48,348+20,098+ 76,695= 177,3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6.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依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 有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之平均每日營業利潤約為1,795元,則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依交通部統計處調查結果發布之112年2月1日新北 市計客總字第11200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請 求91日不能駕車營業、每日以1,79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163,345元,應屬可採。 7.租車費用部分: 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所有權人之權限,若其將車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範圍者,自不能允許其持續請求交通費之賠償。經查,本件事故於111年10月8日發生後,迄於原告租車營業之112年1月9日(本院卷第195頁),已有3個月之間隔,且依上開估價 單所示,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11年10月、12月間 即已會同國都汽車勘查B車,估算修復費用及保險可理賠之 金額,原告應已有相當時間得以決定B車之處理方式,無繼 續擱置而要求被告負擔替代交通費用之理。其請求賠償自112年1月9日起租車449日之費用,為無理由。 8.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聽力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00萬元,然其聽力障礙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無法認 定,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其聲請囑託臺大醫院實施勞動力減損鑑定,即無必要。 9.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因此須至醫院回診十餘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10.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15,707 元【計算式:(2,865+3,960+3,500+177,340+163,345+100,0 00)×70%=315,7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15,7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