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瑋銘、蕭穎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 原 告 彭瑋銘 訴訟代理人 翁妮鈺 被 告 蕭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9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58,4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和國小停車場地下1樓86號電動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輛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永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所有、伊駕駛停放於85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14元(零件費用82,014元、工資32,190元、稅額5,710元),系爭車輛並有價值減損6萬元,伊亦受有營業損 失84,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租代 步車之費用26,400元等損失,合計本件事故所致損失為294,31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14元,及自113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永旺公司,非原告。零件應折舊。價值減損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非一般營業車,無營業損失之證明文件,且一般計程車1天之營業損失約1,973元,原告主張1天營業損失7,000元,超出一般計程車之收入,故爭執營業損失84,000元部分。鑑定報告費用部分無意見。原告未提出代步車費用之收據,故爭執代步車費用26,4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25頁)為證,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僅爭執原告非請求權人及損失數額,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永旺公司業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9,914元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101,379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之估價單)。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撞擊,修復後其仍有價值減損60,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被告復不爭執此60,000元之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8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日約有5至8個派車任務案件,平均每趟 服務價格約1,450元至2,800元,每日平均收入為7,000元, 而修車期間為12日,故1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84,000元(=7 ,000元×12日),業據提出113年3月4日至22日間之派車出車單明細、113年3月4日至5日之永旺公司派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105至107頁),並提出其計算每日營業成本ETC過路費136.62元、輪胎耗損88.896元、保險費87.9元 、靠行費33.33元,合計346.746元,固非子虛,惟查,經營機場接送之營業成本應不僅止於上開列舉之項目,舉凡租用停車位之費用、機場去或回未接客時之成本、罰單、車輛整體之零件折舊耗損等項,亦均為應扣除之營業成本,是依據財政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適用之最新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編號4939-11、行業名稱「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 所示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12%,故原告請求之營業損 失應以10,080元(=84,000元×12%)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4.鑑價報告費用4,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統 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復不爭執此4,000元 之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5.代步車輛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另覓代步車輛而支出費用26,400元,固據提出租賃合約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觀諸該租賃合約僅為節本,其上又無出租人永旺公司之核章,原告亦自承無其他收據(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8日即已修復完畢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然代步車之租賃期間卻至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則多餘之2日亦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復經 被告爭執代步車費用,則本院審酌上述諸多有違常理之處,認原告未能就代步車輛費用支出數額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75,459元(計算式 :101,379元+60,000元+10,080元+4,000元=175,45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25日催告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故請求自113年4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細究原告所提出之郵件回執影本,收件人姓名為趙祖慶,並非被告,難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59元 ,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 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EC-1620號 112年9月 113年4月7日 租賃小客車/5年 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含稅)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含稅)(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86,115元 67,579元 33,800元 101,379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115×0.369×(7/12)=18,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115-18,536=67,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