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雅芬、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南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原 告 吳雅芬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l12年l1月4日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車,國都公司告知原告此是向被告購車,因被告是總代理,且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原告購車時有加價購買環景影像系統(下稱系爭商品),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1,3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將新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詎隔日系爭商品出問題,造成主機當機、螢幕反黑等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0日、21日及同年5月6日三次進場維修,現仍存有問題。系爭商品無法正常使用,存有重大瑕疵,致影響原告搭載日本客戶去廠區之工作表現,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還款5萬1,300元。另原告於113年1月10日、11日、21日至25日及同年5月6日至8日, 共10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及家人無法使用車輛,需另租車,以租車費1日6,000元計算,代步車費共6萬元; 原告於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將車輛由臺中開往新北市中和區,配合被告修車,受有時間損失2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28日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另原告自112年12月3日至今受有精神損失5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6萬元、時間損失2萬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損失5萬元。以上合計19萬1,3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300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與被告之經銷商乃二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經銷商所出售系爭車輛之配件及提供維修服務造成原告損失,非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未曾實際販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或提供原告加裝配件或維修服務。且二次調解協調會,被告都是委任國都公司員工出面協調,被告無法代替國都公司就系爭車輛提出未經國都公司同意之賠償方案。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以5萬1,300元向被告之經銷商採購系爭商品,被告應提出買賣契約。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僅分別手寫日期及車資,未詳載起迄地點、乘車時間,無從據此判認原告確曾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於特定日期搭乘計程車且支出代步車費6萬元。原告主張於l13年1月21日 及同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往新北市中和區維修,而受有時間損失,惟系爭車輛本可至全台各地LEXUS授權 經銷商服務廠維修,原告自得選擇離其居住地較近之服務廠維修,故原告不得請求時間損失2萬元。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將車輛開至被告經銷商車廠,及 於同年5月28日請假,故求償薪資損失1萬元,惟原告已就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此二日請求時間損失2萬元, 此為重複請求,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薪資明細表等以證其有請假並受有1萬元之薪資損害。另原告亦未舉證其 受有精神損失,縱認被告經銷商所提供之配件確有瑕疵,此非民法第195條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失5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及加購系爭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出賣人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送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商品DM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35至39頁),惟查:依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該等對話內容之相對人為訴外人蘇茹芬及其他不明成員,而該等對話內容及系爭商品DM均未顯示被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商品之出賣人之事實;另依113年6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雖與國都公司同列為相對人,惟此僅知被告有參加該協商程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商品之出賣人。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不能認定被告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商品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又被告既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則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商品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代步車費6萬元、時間損失2萬元、薪資損失1萬元、 精神損失5萬元,要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1,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