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蘇宜靜、陳文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 原 告 蘇宜靜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5月7日、5月14日、5月23日,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1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於111年4月間,與温浚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將贓款上繳,其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周韋澤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陳文杰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陳文杰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 供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應允依陳文杰、「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再由其等交予温浚佑上繳,嗣陳文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進行詐騙,使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陳振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陳文杰、「小新」旋指示陳振愷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臨櫃提領,再由陳文杰、「小新」或其等指派之人前往上開陳振愷工作地點收取款項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陳文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6頁),且據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先由被告、「小新」、温浚佑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俗稱之「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而將贓款上繳,由温浚佑先承租首揭房屋作為「水房」據點,再由陳文杰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陳振愷,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進行詐騙,原告等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各該人頭帳戶詐欺贓款轉匯至首揭陳振愷帳戶,陳文杰、「小新」旋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並向陳振愷收取贓款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從各該第一層人頭戶轉匯至陳振愷前揭金融帳戶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致原告現仍受有共計14萬5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4萬500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