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葉俊宏、何瑋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6號 原 告 葉俊宏 被 告 何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徐州路1段之路口時, 欲自左側將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輪輪擦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之後輪,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頸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已經支付原告40萬元,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徐州路1段之路口時,欲自左側將前方原告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輪輪擦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之後輪,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頸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8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6頁),而被 告有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6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度所得總額1,113,674元,財產總額1,837,618元;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112年度財產總額14,694元,財產總額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審酌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又被告已給付原告40萬元和解金,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則於扣除前揭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負數,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已無可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6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