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冠佑、蕭閔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陳冠佑 被 告 蕭閔中 訴訟代理人 鄭宜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訴外人星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之遊覽車司機,因受星辰公司指派擔任西松高中4天 畢業旅行之司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5時58分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以無線電無人回覆, 下車走至原告駕駛座旁質問原告,原告表示正在倒車沒空回話,被告即開罵五字經,兩造因此糾紛有口角,被告竟徒手掐住原告之脖頸,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頭暈、噁心之傷害。原告因此無法出車,立即送醫急診,故此4日無法工作; 且原告喉部無法吞嚥長達10天之久,其餘6日因吞嚥困難, 致原告無法工作,則以星辰公司原應支付原告之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2萬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440元(含醫療費1,890元及就診車資550元)。另原告因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巨大之身心痛 苦及折磨,故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醫藥費2,440元不爭執,願賠償醫藥費。 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2萬元,是原告自己不跑車,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每天小費l,000元,但不知底薪為何。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2號起訴書、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外,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1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2,440元: 原告就此事實,已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附民卷第13至1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喉部因此無法吞嚥期間長達10天,此期間因吞嚥困難而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據,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被掐脖子後覺得頭暈、噁心」、「(診斷)一、頸部挫傷。二、頭暈、噁心」、「(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一、民國112年2月15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於當日離院。二、宜休養三日,按時冰敷,門診追蹤複查」所示(附民卷第13頁),僅得認原告有休養3日之必要。另原告主 張星辰公司每日原應支付原告2,000元之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佐,是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所不爭執之每天小費l,000元為可採。據此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以3,000元(計算式:3×l,000=3,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故意 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以上合計35,440元(計算式:2,440+3,000+30,000=35, 44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