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胡順德、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有限公司、張藝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94號 原 告 胡順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波 被 告 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耀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卷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