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外國公司,所提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僅有「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Choi Wai Hong Clifford」之簽章,並無「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且簽章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無法辨別其真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前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