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施瓏翔、林憲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施瓏翔 代 理 人 許永展律師 相 對 人 林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九九號就聲請人之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憲章以10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 第22172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施瓏翔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德居有限公司、鞍政有限公司、鞍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及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山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80599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本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於113年9月23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3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檢 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 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3萬元(計 算式:15萬元×5%×4年=3萬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