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盧彥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盧彥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嘉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補費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給付原告在職薪資與延長工資共新臺 幣(下同)379,999元,與5%年利息由107年10月2日起訴日計算。⒉被告轉匯17,074元至相對人安杰國際保全有限公司於勞工保險個人退休金專戶。」,因判決書載明「被告給付原告在職薪資...與被告轉 勞工保險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足證本案未審酌本案爭議純屬勞動契約引起之勞資爭議訴,以致錯誤歸納案件於一般民事事件處理而未依勞動事件法給予減免。 ㈡因原告訴之聲明總金額為給付原告在職薪資與延長工資共379 ,999元與轉匯17,074元至被告當事人即原告雇主之勞工保險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審裁定裁判費50萬元應誤算,本案尚低於40萬元。 ㈢綜上,本案為勞動事件,應以勞動事件法之約束計算原告之裁判費,原告懇請貴院在勞動事件法之約束下,更正原告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給付原告在職薪資與延長工資共379,999元,與5%年利息由107年10月2日起訴日計算。⒉被告轉匯17,074元至相對人安杰國際保全有限公司於勞工保險個人退休金專戶。」,是以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379,999元外,另應加計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加計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之本金17,074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09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裁定裁判費總金額計算式:379999+17074=397073」而請求更正等語,尚屬無憑。 三、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說明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杰公司)之給付薪資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擔任安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另案事件審理過程涉嫌偽造證據(原告之部分工時合約書),損害原告在職薪資,並連帶損害原告在職期間之勞保費等情。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涉勞動關係。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是本件訴訟標的僅涉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而起訴狀所載之薪資請求依據,則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其損害之計算標準。是以,兩造間既不存在勞動契約,本件爭議亦與勞動契約無關,應非勞動事件。 四、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據此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