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君榮、環音有限公司、李宥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君榮 被 告 環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音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訴 ,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47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8,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宏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