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楊劉麗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立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得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洪得義,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洪得義」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