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勲進、莊惠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勲進 訴訟代理人 邢 玥律師 被 告 莊惠琇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92元,其中新臺幣1,169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36,2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事件,而 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6,028元,且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 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等,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8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5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 轉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動態,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在巷道內進行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5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右後背、右髖及右踝鈍挫傷併筋膜炎、疑似右側鎖骨下肌筋膜炎及三頭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7,286元、工作所失利益738,742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76,0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信誠徒手復健處置課程之費用屬傳統民俗療法,未有科學根據得證明係必要性支出;原告與五米停留坊之顧問委任合約書未載明簽約日期,且事故發生當日深夜即修訂合約,有違常理,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應屬無據;又原告擔任客座調酒師未提出契約,僅有通訊軟體往來訊息及信件計算費用,無法佐證其損失是否真正產生,至交通費用及飯店費用則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聯;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懇請准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莊惠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賠償金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應堪 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7,286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及一般外科、復健科就診,以及至悠適復建科診所復健、新富錦中醫診所針灸及內科治療、信誠徒手訓練館為徒手治療處置,並至東北藥局購買外傷用藥,合計支出37,286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東北藥局之統一發票、悠適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新富錦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信誠徒手訓練館開具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63頁),被告對上開單據(除信誠徒手訓練館18,500元部分外,詳後述)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可信實。 ⑵次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盡快恢復系爭傷害,增進其雙手動作之協調,並減少其右側身體感到發麻、痠脹及疼痛之症狀,是其有至信誠徒手訓練館進行徒手處置課程,以修復沾黏組織及關節之必要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右側上肢皮膚膿瘍與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後(見本院卷第332頁),該院僅函復以:「右下肢及右下肢傷口應和 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此有該院回函暨本院請該院提供原告之醫理見解(見本院卷第342、344頁)足憑,該函覆見解全未提及原告右側上肢皮膚膿瘍,顯然原告右側上肢皮膚膿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復參諸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信誠徒手訓練館處置說明記載:「六月底車禍撞傷右肩後,引出以前的積勞與舊傷」等語,亦有該館處置說明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0頁),是原告右肩之相 關症狀,應與原告過往之積勞與舊傷有關,而與本件事故無涉,應堪認定。 ⑶準此,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增進其雙手動作之協調,而有至信誠徒手訓練館進行徒手處置課程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而扣除信誠部分之費用18,5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計為18,7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2.薪資損失137,032元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每工作一兩天即須在家休養,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受有請假時之薪資損失137,032元, 並提出蓋有癮賓室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薪資表統整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僅因請病假而遭扣薪2,750元而已,且同年7、8月原告 均已正常取得薪資等語,並提出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提供予被告之薪資證明資料(即癮賓室股份有限公司同年6月、7月與8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80、184、186頁)為證,原告既未否認其真正,是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證明資料,自可信取。衡諸兩者所示資料內容已有高度落差,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其請假天數之證明,是認被告抗辯,較為可取,原告請求請假時之薪資損失137,032元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3.五米停留坊之報酬損失270,000元 另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依約提供五米停留坊酒吧員工訓練,故111年7月至112年2月之報酬每月減少30,000元,共損失270,000元,並提出其與五米停留坊間之顧問委 任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為從事調酒工作之調酒師,其工作屬性需長時間站立並使用雙手,依其於111年6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研判,合理休養時間應為若干?若恢復至可每日正常連續調酒工作之程度,需復建、修養多久?」(見本院卷第332頁),經該院函覆以:「合理休養時間為兩週 左右,但應後續復建科醫師判定有肌腱疑似撕裂,應而延長至四週」等語,有該院函覆(見本院卷第344頁)可按,是 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時間,應為4週 ,即僅有1個月之報酬減少30,000元與系爭車禍有關,至原 告請求超逾部分之報酬減少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4.未能前往EEDC客座表演報酬之損失331,710元 至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應邀前往東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EEDC)進行海外客座表演,損失報酬及機票、飯店等利益共331,710元,固據提出EEDC總監寄送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機票飯店之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時間依前開醫囑所載應為4週,已如前述,衡諸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11年6月23日發生,EEDC邀請原告之時間為同年8月2日,合 計已逾合理休養期間之4週,堪認原告未能前往海外進行客 座表演,與系爭車禍應屬二事,是原告請求未能表演之損失331,710元,即無理由,礙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繼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6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6.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8,786元(計算式:18,786 元+30,000元+60,000元=108,78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