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邱偉豪即旺群企業社、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樹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偉豪即旺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4萬55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3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裁定可稽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三、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本訴部分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惟爭點涉及原告是否違約及另一刑事竊盜案件,可認案情繁雜,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達新台幣132萬5277元,被告聲請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 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原告 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佛光山惠中寺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12年7月3日兩造就系爭合 約進行結算,反訴被告同意結算金額及返還被告溢領工程款130萬77元未返還。又反訴被告應賠償竊取之9捆電纜(價值2萬5200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卷,下稱中院卷,第87至91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佛光山惠中寺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兩造 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證一)第4條履約保證條款約定,簽訂工程總價款百分之1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然本件工程因原告係被告公司經理「陳湣翔」找來之承攬廠商,後陳男因與公司細故離職,故被告於陳男離職後即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證二),竟提出本票主張原告違約,即難謂非屬惡意;又兩造終止合約系爭本票是擔保原來合約履行,系爭合約終止所以原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主張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32 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佛光山惠中寺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兩造 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詎料,112年4月2日原告邱偉豪本人竟藉施工之便趁機竊盜被告所有之電纜,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證2),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並應 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規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則按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被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短欠被告之公款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 ㈡嗣112年7月3日兩造就系爭合約進行結算,原告同意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130萬77元予被告,此有當日結算紀錄及經原告親 筆簽名並按捺手印為憑(被證3)。惟原告遲不返還130萬77元,被告遂執原告簽發之履約保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證4)。 ㈢至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均非事實。原告確有溢領工程款未返還被告之情形,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130萬77元: ⒈請求權基礎1-按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乙方倘因上列 前三項情節之一取消合約時,…,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 ①經查,112年4月2日反訴被告邱偉豪本人竟藉施工之便趁機竊 盜反訴原告所有之電纜(被證2及被證5),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而有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背合約」之情節,反訴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短欠反訴原告之公款。次查,112年7月3日兩造就系爭合約進行結 算,原告承認溢領工程款130萬77元(被證3)。按上揭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0萬77元。 ②請求權基礎2-112年7月3日原告承諾書(被證3第3頁): ⑴112年7月3日原告承諾書:「本人邱偉豪同意無條件放棄與高 逸工程所有簽訂合約之工程及若有未結清之追加也一同放棄,並放棄所有相關法律追訴之權利,無條件同意依照CQ262-602本項合約之精算後之金額,退還高逸工程1,300,077元( 含稅),但因本人財務狀況之問題,可否請貴司同意分期返 還。」及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⑵經查,112年7月3日兩造就系爭合約進行結算,原告同意結算 金額及返還被告溢領工程款130萬77元,此有當日結算紀錄 及承諾書經原告親筆簽名並按捺手印為憑(被證3)。足證 兩造已就工程結算達成和解,反訴原告自得按112年7月3日 原告承諾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0萬77元。 ㈡反訴被告竊取9捆電纜價值2萬5200元: ⒈請求權基礎-按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乙方倘因上列前三項情節之一取消合約時,…,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 ⒉經查,112年4月2日反訴被告邱偉豪本人竟藉施工之便趁機竊 盜反訴原告所有之電纜9捆價值為2萬5200元(被證2及被證5),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而有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違背合約」之情節,反訴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按上揭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遭竊9捆電纜之價值2萬5200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萬5277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工程是反訴原告不讓反訴被告去做,不是不做,想要履行合約把工程做完,結果不讓反訴被告做還求償,認為不合理。 ㈡竊盜已經被刑事訴追,金額也是2 萬多元,竊盜和履行合約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㈢溢領工程款反訴原告是如何審核的,當時做多少反訴原告才會給多少。當時說如果和解就不提告竊盜罪,反訴原告用欺騙方式讓反訴被告簽立和解書。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元路與福安東街口之工地之施工承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日14時32 分許,在上開工地之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冠所管領之PVC電線9捆(共價值2萬5200元),得手後 均拿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置放,並駕駛該輛貨車離去。嗣經王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邱偉豪,始查悉上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簽署工程發包合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 B1F-6F、9F茶堂及7F-11F廊道、梯廳室裝照明配管線工程。 ㈢原告竊取之9捆電纜其客觀價值2萬5000元。 四、兩造爭點: 甲、本訴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湣翔,是否逾時提出證據方法,能否准許?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更改其主張為「兩造終止合約,系爭本票是擔保原來合約履行,系爭合約終止所以原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乙、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照原告親簽之承諾書及不爭執事項㈢向反訴被告請 求132萬5077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68頁第10至12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8頁第3行),自應尊重 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年 月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4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119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37頁),然迄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系爭契約(中院卷第17至45頁)、計價單(中院卷第17至57頁),及於言詞辯論時聲請傳訊證人陳湣翔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 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 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交叉行使之結果,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⒌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時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親簽,認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承欖契約而存在,其起訴時固主張:「…本件工程因原告係被告公司經理陳湣翔找來之承攬廠商,後陳男因與公司細故離職,故被告於陳男離職後即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竟提出本票主張原告違約,即難謂非屬惡意…」云云,自應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供他造準備及本院審酌,然其未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其所提出系爭契約(中院卷第17至45頁)、計價單(中院卷第17至57頁)均無法證明前開事實,雖原告再於言詞辯論時聲請傳訊證人陳湣翔,但該聲請已逾期提出,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不應審酌該證據方法;更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原告並無表明其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 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若未給對方知曉其具體詢問之問題,顯然令對造突襲),故原告之該聲請,亦不應准許。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原告雖更改其起訴之主張,稱:為兩造終止合約,系爭本票是擔保原來合約履行,系爭合約終止所以原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其主張為無理由,理由敘述如后: ⒈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乙方(原告)偷 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甲方(被 告)得終止合約。…」,再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 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並應 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規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佛光山惠中寺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於112年4月2日藉施工之便,竊盜被告所有之電纜9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院卷第9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9頁),足證原告已違反我國刑法,有規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違背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而符合上揭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背合約」情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短欠被告之公款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共132萬5277元,有原告之承諾書(中院卷第103頁,原告承諾退還被告之金額130萬77元)及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對於所竊電纜之客觀價值2萬5000元不爭執)為證,故被告認為系爭本票亦擔保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原告承諾被告解約後應返還之金額,洵屬正當,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雖原告再主張系爭承諾書乃被告實施詐術而取得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詐術取得該承諾書之事實,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其主張系爭承諾書乃被告實施詐術而取得云云已無理由。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萬5277元,已如 本訴理由敘述甚詳,茲不贅。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⒈確認被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萬527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月11日,中字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4167元 合 計 1萬4167元 附件(本院卷第27至3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㈢、三㈠ 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係因「工程發包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第4條履約保 證條款(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簽訂工程總價款10%之本票交付,然本件工程因原告係被告公司經理陳湣翔找來之承攬廠商,後陳男因與公司細故離職,故被告於陳男離職後即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竟提出本票主張原告違約,即難謂非屬惡意,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在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估價計價詳細表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反訴原告於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簽訂系爭合約。詎料,112年4月2日反訴被告竊盜反訴原告所有之電纜,並經臺中地檢聲請簡易處刑在案,反訴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按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因反訴被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反訴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欠反訴原告之公款及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132 萬5277元,並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結算紀錄、本票裁定為證,認為反訴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及反訴原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本訴部分: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全部或 一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反訴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係屬竊盜、該行為構成違約及違約之損害數額…等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竊取反訴原告電纜之行為,固已提出檢察官之簡易處刑書為據,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已依職權調卷,反訴原告若有相關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提出之…;④本訴部分:提出系 爭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如簽約前、簽約時、簽約後、簽 系被證3爭結算書、同意書…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反訴 部分:為何反訴被告竊取反訴原告之電纜之行為可評價為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是否指反訴被告違反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有違背合約之事實?被證4系爭結算資料「 手寫部分」,反訴被告於簽署系爭結算書前是否存在?又系爭電纜之價值究以何證據資料為據?請提出相關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本訴部分: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如 原告係被告公司經理陳湣翔找來之承攬廠商、陳男因與公司細故離職、被告於陳男離職後即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係屬惡意…等等):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本訴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 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件工程因原告係被告公司經理陳湣翔找來之承攬廠商,後陳男因與公司細故離職,故被告於陳男離職後即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竟提出本票主張原告違約,即難謂非屬惡意…」等語,惟原告除系爭契約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原 告係被告公司經理陳湣翔找來之承攬廠商…」、「…陳男因與 公司細故離職…」、「…被告於陳男離職後即未通知原告進場 施作…」、「前述2項事實有因果關係之證明」、「…被告尚 積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即難謂非屬惡意…」…等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應說明被告是違反契約何條款?為何據此即可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又陳男之行為若非被告授意,為何可歸責被告?及陳男之行為係被告授意為之…等等,提出相關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反訴部分:⑴反訴被告是 否承認有竊取反訴原告電纜之行為?又竊取之價值是2萬5200元,因檢察官之簡易處刑書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如反 訴被告對之有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訴被告自應提出反證推翻之(如:聲請鑑定其客觀價值…),請提出相關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⑵反訴被告是否簽署被證3之結算 紀錄?反訴被告於同日又簽署同意「…退還高逸工程130萬77 (含稅),但因本人財務狀況之問題,可否請貴司同意分期償還…」(中院卷第103頁)提出相關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⑶ 提出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如簽系爭契約前、簽約時 、簽約後、簽系被證3爭結算書、同意書…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本訴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其餘抗辯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 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5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 造應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