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世鴻、台灣碳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6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洪世鴻 被 告 台灣碳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 理 人 吳鼎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45,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85,000元、請求項目亦多,雙方訴訟中 多所爭執,被告對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可否以其他項目替代等多為爭執,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案情較為繁雜,原告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就此未反對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47 頁),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共34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違約金104萬元,乃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385,000元而為如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203、247、311頁),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碳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碳交易公司)稱自身有資金需求需周轉,且其從事於太陽光電開發多年,故將3案 之租賃合約轉由原告簽約。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稱該3案均已 經詳實調查且與屋主談妥租賃條件,只需原告前往簽訂太陽光電租約即可,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由被告楊明坤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其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將臺南、雲林及高雄3案之太陽能 開發案件,應於112年10月交給原告,其負責範圍包含政府相 關單位之送件處理與追蹤。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無法交付該3案場。其中,臺南案尚未談妥簽約條件,其後稱將轉由 另一高雄學校替代,但仍無法簽約;而雲林案雖有簽約,但其實該案並無台電饋線額度(可允許做太陽光電的額度),故實質上無法執行,仍未履行,但原告已陸續投資諸多金額,損失甚鉅;高雄案(大寮案)雖然履行稍晚,但尚有執行,被告原始預定容量為72KW。上述事項,因被告已經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按約定返還原告預付款項及給付違約金400,000元。又因系爭協議書第1項,被告收取費用之上限為360KW,然被告確實有部分履約(執行中,尚有政 府相關單位之送件處理與追蹤代執行)但僅有1案72KW,即為 總承諾容量之約20%,故原告同意被告只需返還原告預付之80% 款項,即為640,000元(計算式:800,000×80%=640,000)。又 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應於112年年底前,給付原告代墊之嘉峰海洋第4期電機技師費用105,000元,但被告亦未給付,故於本件亦為請求。 ㈡又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於於1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楊明坤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還款,如未依約還款,尚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40,000元,然此部分被告亦未給付。 ㈢上開款項總共計1,38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否認期間曾有同意被告使用其他案場替代原約定之履行,被告業已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已投入資金嚴重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000元,及其中745,000元部分,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000元部分,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間有長期合作之關係,太陽能開發常因政府、台電及業主等原因,時間上較難掌控,但每次皆可順利完成,若因上述原因而造成太陽能無法建設,也一定會由其他案場補足。系爭協議書之3案場,被告已陸續交付鳳山市民貴街廠房(高雄), 總容量82.94KWP;雲林石壁大飯店案場,被告亦未遲延交付時間;臺南案場於兩造簽約時,被告即告知原告租金尚未談妥,而後該案場業主亦獅子大開口,被告遂通知原告是否改以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此亦有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上開3案場容 量達476.222KWP,已超過當初承諾之容量,且皆經過勘查、丈量、建物合法性及台電饋線查詢,確認過文件皆合法,被告並無違約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 告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技師費用105,000元、借款200,000元暨違約金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至33、179至187頁),被告並未對此部分有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核卷證無誤,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3案場部分,兩造對於已完成高雄案 場、容量為82.94KWP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9、267頁)。被告雖抗辯雲林案場被告未遲延交付時間、臺南案場原告同意以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云云,然被告嗣後已自承雲林案場尚未完成、目前已送件僅係等待饋線之容量下來、有可能達成但就是時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顯然被告並 未依約完成此案場之交付,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被告另抗辯原告同意以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臺南案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以 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臺南案場等語無誤,而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無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據上,被告既未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相關雲林、臺南等案場之按期交付,已屬未依約為履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扣除高雄案場、容量為82.94KWP認依約有履行20%約定之後,主張尚有80%之約定未履行,被告既 無就此比例計算為抗辯,堪認並無爭執,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之80%即64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履 行之違約金為400,0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雙方約定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385,000元,依前所述,被 告台灣碳交易公司既然確有違約事實不爭執,且被告楊明坤依約為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責,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5,000元之欠款、代墊費、約定 如未履行歸還之預付款並比例折算金額、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損失1,385,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中745,000元未約定有遲延 利率部分,應自113年7月2日(即本件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200,000元部分,自113 年7月2日(即本件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000元,及 其中745,000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000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爰併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 合 計 14,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