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懋煜、張建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1,605,660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222元,其中新臺幣39,8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見司票卷第13、15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79,886元,已逾500,000元之10倍以上,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4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㈢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0元及560,000元之2 紙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1、2)債權已因其為部分及全部清償而消滅,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11年間共同設立賢達至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賢達公司),因被告出資5,000,000元,乃要求 伊出具同面額本票,伊乃簽立系爭本票1作為日後發放紅利 之擔保,然因賢達公司均未有盈餘,自未發放紅利,則系爭本票1 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嗣復改稱系爭本票1簽發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伊已清償至少3,394,340元,故被 告系爭本票1之債權至多僅餘1,605,660元。而系爭本票2則 是作為被告以機器設備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之擔保,伊已於000年0月間交付仲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司)所簽發之560,000元支票乙紙予被告, 並經被告兌現,是系爭本票2之債權亦業經清償而消滅,惟 被告仍持系爭本票1、2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295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1、2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5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5日簽訂借據,由原告向伊借款8,000,000元,惟伊於同年月7日先行匯款5,0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仲德公司帳戶後,原告卻一再拖延簽發本票或支票予伊,伊乃暫停剩餘3,000,000元之匯款;原告嗣於000年0月 間又向伊要求再多借880,000元,伊遂於同年月28日連同前 開剩餘之3,000,000元,合計匯款3,880,000元至原告帳戶,並再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或支票予伊,原告則遲至112年4月7日始簽發系爭本票1予伊,並由仲德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1月15日(面額為1,062,472元)、112年12月5日(面額為1,000,000元)、及113年1月5日(面額1,000,000元) 之支票共3紙予伊,以擔保上開債權,然該3紙支票嗣均遭退票,是原告就8,880,000元借款均未清償。另系爭本票2部分,係因兩造於000年0月間共同設立賢達至得公司(下稱賢達公司),由賢達公司以機器設備及相關開辦費用向中租公司借款,原告並應負擔每月560,000元之本息,而自000年0月 間起因原告無力承擔,遂由伊先行墊支,原告再開立系爭本票2予伊;又系爭仲德公司所開立之560,000元支票伊雖有兌現,然因原告未清償前開8,880,000元借款,故伊於兌現時 已告知原告,將系爭本票2轉作前開8,880,000元借款之擔保,且經原告同意,而因原告未清償8,880,000元之債務,故 伊之債權自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 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 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民事 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係作為賢達公司日後 發放紅利之擔保,然因賢達公司均未有盈餘,自未發放紅利,則系爭本票1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其前開有利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云,已難憑取;而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 ,係為其於000年0月0日間向被告所為8,000,000元借款其中5,000,000元之擔保等情,則據提出原告向被告簽立之借據 、被告於同年月 7日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1、53頁)為證,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2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為兩造 間前揭5,000,000元借款之擔保,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就該5,000,000元借款債務,已清償3,394, 340元乙節,亦據提出玉山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至10月30 日間之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應堪信實。準此,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債權逾1,605,66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信屬可取。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尚有388萬元債務亦屬系爭本票1之擔保範圍內,伊可指定原告所清償係哪一部分云云,惟被告既已陳明,3880,000元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再向被告要求之借款(3000,000元加借880,000元),被告嗣於同年月28 日匯付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係被告貸與原告前開5000,000元後之另筆借款,核該5,000,000元借款分 屬不同宗債務,且金額合計亦已趦逾前開借據所載之8,000,000元借款,尚難遽認原告嗣後另向被告借貸之3880,000元 亦為系爭本票1之擔保範圍內;且前開5000,000元之借款與3880,000元借款既非同筆借款,自屬不同宗債務,揆諸前揭 民法規定及裁判要旨見解,益見被告非可任意將原告所為清償指定充償某宗債務,本件原告既已指定其所給付之3,394,340元,係為清償系爭本票1所擔保之5,000,000元借款債務 ,則該5,000,000元借款債務中之3,394,340元自因原告之清償而告消滅,是被告抗辯未消滅云云,即難憑取。 ㈢繼查,兩造就系爭本票2之原因關係為向中租公司借款,因被 告先行墊支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作為擔保等節,均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10、11、4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交付由仲德公司簽發之560,000元支票乙紙其已兌現(見本院 卷第49頁),而僅抗辯系爭本票2已轉作888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其所謂之轉擔保已達成合意,是其所辯,即難憑取。又,系爭本票2所擔保之560,000元既業經原告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之債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信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1,605,660元部分不存在,以及系爭本 票2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22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5,000,000 陳懋煜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9月27日 2 560,000 陳懋煜 112年06月28日 112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