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粵、張新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76號 原 告 王粵 被 告 張新天 劉力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新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600元。 被告劉力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75元,其中新臺幣5,7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新天負擔,其中新臺幣1,6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劉力緯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77,8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分 別為臺北市信義區及中山區,均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變更為:「被 告張新天應給付原告983,600元,被告劉力緯應給付原告26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訴訟,而 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嗣經被告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且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新天係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告劉力緯則係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告2人均明知靈骨塔塔位 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詎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 明知並無買受人欲購買伊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各與晉昇公司、禹紳公司之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新天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法,致伊陷於錯誤,劉力緯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法,致伊陷於錯誤,伊乃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張新天或晉昇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支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金額予劉力緯,用以購買靈骨塔塔位認購憑證或靈骨塔塔位,得款由張新天與晉昇公司員工、劉力緯與禹紳公司員工朋分,張新天每出售1個塔位可得15,000元之報酬,劉力緯 每出售1個塔位則可得23,000元之報酬。嗣因張新天、劉力 緯遲未協助伊出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伊始悉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張新天以:伊單純協助原告將其已購買之7個個人塔位轉 換成雙人塔位,因需雙數,故原告執意加購1個塔位轉換成4個雙人位,並付款簽約。原告將其所有已向他人購買之塔位妄稱為伊所販售進而求償,為虛假不實指控,且原告購買塔位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受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力緯則辯以:000年0月間原告電聯伊說已看過祥雲觀園區,有意購買,但園區報價原告不滿意,希望伊能幫原告找到價格更低的,伊於同年00月間問到禹紳公司的價格原告能接受,便於同年月28日至原告那簽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106年1月10日發狀日當天就交付權狀及發票,也有告知原告取得日7天如有問題可全額退款,此為單純買賣案件,伊推 銷塔位賺取傭金並無不法意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提起公訴,原告 並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 證述綦詳(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宗,下稱刑1005卷,第182至191頁),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新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0元、15,000元、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劉力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人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239,600元等節,即 屬有據,應堪信實。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所購買之塔位依內政部10 6年9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68614號函文所示,屬不得販售、轉售之標的,被告2人復不爭執曾幫助原告購買塔位,更 提出幫助辦理塔位販售、轉售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135至149頁),依前開說明,是被告2人與晉昇公 司、禹紳公司之員工等集團成員對原告之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所辯,均難憑取。 ㈣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分別向張新天請求983,600元、向劉力 緯請求256,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對劉力緯逾此範圍而 請求260,000元部分,因與105年12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之現金256,000元不符(見本院卷第135頁、他卷第53頁),礙難准許。 ㈤另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是買受人遭受出賣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 第查,原告固因被告前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交付附表所示合計1,239,600元元之金額,然原告同 時受有持有法藏山極樂寺(按105年11月11日已更名為台灣 新北玉佛寺)之雙人式骨灰蓮座4個及單人骨灰蓮座1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個人型納骨塔位2個(見他卷第29至38頁、第141、143頁)之利益,乃基於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苟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失(即已支付之金額),卻無須扣除此等財產上利益,無啻將使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更受有利益,顯不合於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有失公允;又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係請求賠償所給付之全部價金,以回復未受詐欺時所處之狀態,應負有將所受領之利益返還予被告之義務,是依前述說明,本件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惟本院審酌目前靈骨塔使用權狀之銷售,因市場上供過於求,並有詐騙集團介入,致轉讓之難度更甚,且靈骨塔使用權狀乃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商品;自身持有眾多靈骨塔使用權狀者,顯然無法供正常使用及販售,況一般人如知悉係受詐騙所購得,衡情亦無以市價買受之意願;是認應以每單人塔位50,000元價格,作為計算原告所受利益之標準,準此,則張新天部分扣除450,000元、劉力緯 部分扣除100,000元,是原告向張新天請求533,600元(=983 ,600元-(50,000元)×9)、向劉力緯請求156,000元(=256,0 00元-(50,000元)×2),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張新天 給付533,600元及請求被告劉力緯給付1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7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欺時間 事實 證據 1 張新天 103年5、6月間 張新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之父親生前曾投資鴻源公司,鴻源公司倒閉後,剩餘資產以塔位賠償給投資人,原告有購買塔位認購憑證之優先權,購得上開憑證後,日後即可以上開憑證購買塔位,俟機轉售獲利,每個塔位如出售可賣得1,000,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21日前某日,先以294,000元之價格,透過張新天購買30個塔位認購憑證,復於103年7月21日,以493,600元及10個塔位認購憑證,透過張新天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5個,張新天則因此獲取7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0×5=75,000)。 晉昇公司於103年7月21日開具之統一發票(他卷第59頁)、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刑1005卷第182至184頁) 2 張新天 103年8月18日前某日 張新天前往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並向原告佯稱:塔位很值錢,希望原告能多買幾個,買家才願意收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18日,以98,000元之價格,透過張新天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1個,張新天則因此獲取15,000元之報酬。 晉昇公司於103年8月18日開具之統一發票(他卷第59頁)、103年8月1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他卷第61頁)、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刑1005卷第184至185頁) 3 張新天 000年0月間 張新天前往原告上址住處,並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原告將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轉換成夫妻塔位,且夫妻塔位更值錢、更好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98,000元之價格,透過張新天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1個,並於同年0月間,將其先後購買之個人塔位轉換成夫妻塔位(雙人式骨灰蓮座)4個,張新天則因此獲取15,000元之報酬。 法藏山極樂寺104年8月10日信徒蓮座使用憑證4紙及9月25日憑證1紙(他卷第29至38頁)、晉昇公司於104年9月25日開具之統一發票(他卷第57頁) 4 劉力緯 000年0月間 劉力緯前往原告上址住處,並向原告佯稱:有客戶欲以12,000,000元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該客戶因怕原告將來反悔,因此原告必須先支付260,000元,以展現誠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28日,交付現金256,000元予劉力緯,劉力緯取得前揭款項後,竟未協助原告出售塔位,反而於106年1月3日,交付透過禹紳公司向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2個予原告,劉力緯則因此獲取46,000元之報酬。 105年12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5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他卷第141、143頁)、禹紳公司於106年1月10日開具之統一發票(他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7頁)、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刑1005卷第186至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