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賴慶和、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李全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李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開立帳戶做台指選擇權投資,所做交易採SPAN結算機制,依約當原告權益數的風險指標低於25% 時,被告應即代為強制平倉原告之交易部位,民國107年2月6日美國道瓊指數重挫逾千點,台股現貨市場當日暴跌542點,期貨市場也跟著出現恐慌性殺盤,而因市場價格異常,造成選擇權保證金的風險指標嚴重偏誤(因為代入了異常的價格來計算),期貨商再利用錯誤的風險指標瘋狂砍倉,進而產生蝴蝶效應,導致散戶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40億元,市場人士稱為「0206期貨大屠殺」,後原告於107年4月上旬前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 保護中心)請求協助向被告索討保證金低於25%時的保證金計算及所有在倉單價位之完整詳細資料,然後被告就寄來很有爭議的340表(下稱系爭表單),但系爭表單有嚴重錯誤,包 括無實際做計算者的名字、沒有做計算時之正確時刻,原告即向鈞院提出告訴(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110年金簡上 字第4號,下稱系爭前訴訟),可惜均敗訴,嗣原告覺得被告提供之系爭表單太過簡陋及怪異,再次前往被告的櫃檯申請1份洗價表,並再次認真審閱被告在系爭前訴訟提出之答辯 狀後,發現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甲○○有諸多違法行徑,包括 :㈠甲○○嚴重隱瞞洗價表中每分每秒保證金變動情形及風險 指標數據,而在110年3月4日答辯狀第8頁誆稱:…除期貨商實務上難以保存無時無刻、每分每秒保證金變動情形、風險指標數據,而台灣期交所可能亦同,主管機關更難有統一留存之標準規範;㈡復於同日答辯狀第9頁誆稱:(五)綜上所述 ,若台灣期交所經鈞院函詢,有因前述不可抗力因素無法重現彼時保證金變動情形、風險指標數據每分每秒變化情況或特定SPAN參數檔取用情形之情事,而致本公司有受鈞院認定對於一部抗辯事實有不能舉證、陳述有不盡明朗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等情事,懇請鈞院依法裁判如本公司答辯聲明,以保商譽,至感德便;㈢甲○○再度隱瞞洗價表之重要數據,於1 10年3月23日答辯狀第2頁誆稱:…故本公司依據法令或受託契約本無負有保存每分每秒風險指標數據之義務…;㈣甲○○又 再度隱瞞洗價表之重要數據,於110年5月6日答辯狀第4頁誆稱:…惟對於被告等期貨商甚至台灣期交所而言,實務上因不可抗力因素,本難以保存無時無刻、每分每秒之保證金變動情形、風險指標數據或特定SPAN參數檔之取用時點,遑論期貨商本不負有法定或契約上之相關保存義務,故被告即令有受鈞院認定對於其主張抗辯事實有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等情事,仍懇請鈞院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保商譽,至感德便,被告總計有4處因隱瞞洗價表所致的 虛偽陳述情事,且皆違犯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對其每1項求償15,000元, 小計60,000元,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向 被告索賠每項違規1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小計40,000元,合計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比對起訴狀、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內容,當事人均為本案兩造確實同一,且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顯與前確定判決同係「107年2月6日選擇權有關損害賠償事 件」,顯見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確定判決相同,兩件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且均為原告所明知,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逕予裁定駁回。又原告自109年3月 起,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提起多起民事與刑事訴訟,民事上經111年4月19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駁回且不得上訴,原告卻數度違法再行起訴,自當知悉已就同一事件數次重複起訴;原告歷年起訴慣用「隱瞞」、「欺詐」、「隱藏」、「偽造」、「虛偽陳述」等相同空泛言詞、節錄拼貼前確定判決內容、斷章取義單頁截圖片面資訊、提供法院不明來源文件,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理由說明,客觀上難認有合理依據,更遑論舉證,被告基於騷擾被告及被告所屬員工之惡意,利用強制調解與訴訟喊價和解金額,強迫被告放棄債權等不當目的恣意興訟,客觀上堪認係屬濫訴無疑;刑事上原告動輒恐嚇、輪流提告被告所屬員工,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多次不起訴處分,為有效遏止惡意濫訴等情事,懇請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作為有效制裁。 再「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之爭執,既經系爭前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於訴訟中兩造各自提出證據已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經法院審理於確定判決中載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原告未曾提出系爭前訴訟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依法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復原告未曾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暨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謢法規定之行為等情,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於法無據,殊難肯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家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請求為一定裁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而訴訟事件之被告亦擔負防禦答辯、舉證等義務,此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得自由陳述或表達意見、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此係為保障法治國家中被告之訴訟權意涵。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陳述或答辯、舉證,如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未逸脫社會大眾通念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則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或釋明資料最後有無為承辦之法官或檢察官所採納,均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及訴訟資料提出,而不構成民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訴訟,在110年3月4日答辯狀第8頁誆稱:「…除期貨商實務上難以保存無時無刻、每分每秒保證金變動情形、風險指標數據,而台灣期交所可能亦同,主管機關更難有統一留存之標準規範」、第9頁誆稱:「綜上所 述,若台灣期交所經鈞院函詢,有因前述不可抗力因素無法重現彼時保證金變動情形、風險指標數據每分每秒變化情況或特定SPAN參數檔取用情形之情事,而致本公司有受鈞院認定對於一部抗辯事實有不能舉證、陳述有不盡明朗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等情事,懇請鈞院依法裁判如本公司答辯聲明,以保商譽,至感德便」、在110年3月23日答辯狀第2頁誆稱 :「…故本公司依據法令或受託契約本無負有保存每分每秒風險指標數據之義務…」、在110年5月6日答辯狀第4頁誆稱:「…惟對於被告等期貨商甚至臺灣期交所而言,實務上因不可抗力因素,本難以保存無時無刻、每分每秒之保證金變動情形、風險指標數據或特定SPAN參數檔之取用時點,遑論期貨商本不負有法定或契約上之相關保存義務,故被告即令有受鈞院認定對於其主張抗辯事實有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等情事,仍懇請鈞院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保商譽,至感德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23、25頁),然上開言詞,係被告於系爭前訴訟中基於被告地位,為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答辯,衡情,訴訟上兩造當事人因利害關係對立,本應善盡攻擊防禦方法以求獲得有利判決,則被告上開言詞均僅係屬訴訟上答辯行為,此係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實難認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主觀臆測被告上開言詞均為虛陳述,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上開虛假言詞欺詐系爭前訴訟之承審法官,致其受有敗訴判決云云,然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 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故法官對於民事訴訟事件為判決時,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會因兩造當事人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輕易作出對當事人不利之判決。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虛假言詞欺詐系爭前訴訟之承審法官,致其受有敗訴判決云云,亦非可取。 ㈣被告於系爭前訴訟所為之前揭言詞,係屬訴訟上答辯行為,此係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前述4項言詞係因隱瞞洗價表所致的虛偽陳述, 皆違犯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對其每1項言詞求償15,000元,再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向被告索賠每項違規10,000元之 懲罰性賠償,合計1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