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欣莉、陳秉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欣莉 被 告 陳秉頡(即陳世偉、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頡(即陳世偉、陳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陳欣莉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里○村 路○段00號7樓之3,已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 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緣被告於000 年0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林筠逽(即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即林詩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友人。嗣被告於106 年4月起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 ,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被告竟除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如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原告遂受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7至1-51-2之「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投資方案吸引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7至1-51-2所示款項,後因被告將款項投入證券操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然因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原告而察覺有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430,497元(計算式:投資總額【含回款轉單】555,000元-回款金額124,503元=430,497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截圖、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8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附表編號1、2、3之投資交付100,000元、25,000元、70,000元,嗣分別取得回款66,664元、11,535元、19,248元,自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336元(計算式:100,000元-回款66,664元=33,336元)、13,465元(計算式:25 ,000元-回款11,535元=13,465元)、50,752元(計算式:70 ,000元-回款19,248元=50,752元),即屬有據。 2.原告就附表編號4、7投資,雖主張其投資金額係匯款金額加計回款轉單,扣除回款金額後,請求47,693元(計算式:【匯款25,000元+匯款22,693元+回款轉單2,307元】-回款2,307元=47,693元)、5,251元(計算式:【回款轉單10,000元+回款轉單8,333元+回款轉單6,416元+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回款24,749元=5,251元)云云,惟上開回款轉單僅係被告佯稱投資獲利而不法吸金之話術手段,原告並未因此實際受有支付金錢等財產損害,故原告請求包含此回款轉單部分之金額,洵非可採。而原告就附表編號4投資實際交付25,000元、22,693元,且已取得回款2,307元,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386元(計算式:【25,000元+22,693元】-回款2,307元=45,386元)。至原告就附表編號7之投資實際僅交付5,251元(含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又已取得回款24,749元,亦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故原告就附表編號7之投資難認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就附表編號5、6、8投資分別匯款20,000元、20,000元 、240,000元,並未取得回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元、20,000元、240,000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2,939元(計算式:33,336元+1 3,465元+50,752元+45,386元+20,000元+20,000元+240,000 元=422,93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37-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939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投資方案 回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106年7月17日 100,000元(現金)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100,000元,時間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每月8,333元,24個月共199,992元 66,664元 1-37 2 106年9月29日 25,000元 同上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5,000元,時間24個月,每月2,307元,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55,368元 11,535元 1-38 3 106年11月24日 70,000元(現金) 同上 投資70,000元,時間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每月6,416元,24個月共153,984元 19,248元 1-39 4 107年2月1日 25,000元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50,000元(含106年9月29日投資回款2,307元之轉單,實際匯款47,693元),時間88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80,000元 2,307元 1-40 107年2月2日 22,693元 同上 同上 1-41 107年2月2日 1-42 5 107年2月6日 20,000元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0,000元,時間14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25,000元 1-43 6 107年2月16日 20,000元 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投資5,000元,時間15個工作天,本金報合計8,888元(4筆) 1-44 7 107年3月26日 5,251元(含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 行動自收現金 同上 投資30,000元(含投資回款10,000元、8,333元、6,416元之轉單,及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 24,749元 1-48 8 107年4月2日 30,000元 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40,000元,時間360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648,000元 1-49 107年4月3日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50 同上 180,000元(現金) 1-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