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宗霖、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林喨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秉頡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緣陳秉頡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 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被告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林筠逽(原名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原名林詩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友人。 ㈡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除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 INE群組張貼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 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又因陳秉頡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對外推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是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業務員及原投資者許雅涵即依陳秉頡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陳秉頡所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 ㈢陳秉頡及業務員林喨筠等人以上開方式分別告知不特定民眾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致伊於107年5月25日至6月26日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8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計213,000元至林喨筠所有中信銀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秉頡所有中信銀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林喨筠再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陳秉頡並獲得佣金19,300元。嗣因陳秉頡將款項投入證券操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然因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投資人,經李懿庭及投資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21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林喨筠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刑事部分有上訴,對刑事判決及卷證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秉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林喨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見卷外附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附表A)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林喨筠雖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云云,惟其為陳秉頡之助理暨業務員,於106年10月起即任職於富利宬公司,為陳秉頡 招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招攬金額更高達27,702,000元(見卷外附刑事判決第8 、30頁),是林喨筠與陳秉頡對原告所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間,顯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其上開所辯,仍無解其與陳秉頡構成共同侵權之犯行,自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00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