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翁川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 原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川配 原 告 翁川配 張汝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法商百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迪蒙柳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陳民強律師 陳昭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 吉 祥 法院書記官 周 淑 貞 通 譯 倪 士 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主張其持有原告等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五一三六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惟查:系爭本票非原告等人所簽發,而係由訴外人吳仙富盜用原告等之印章所簽發,用以給付吳仙富個人在被告處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債務,吳仙富所為純係其個人行為,原告並未授權吳仙富代為處理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事項。原告等雖曾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即曾與被告為交易行為,並曾交付被告原告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及「公司決議證明書」,惟查原告怡華公司簽發上開文件係為公司融資或代收款之用。而非與被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行為。實則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國內尚未開放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嗣國內雖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但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要點」中第四點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如擬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訂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備查,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被告所稱原告怡華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ISDA協議,並交付被告董事會議事錄,實則原告怡華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根本未召開董事會議,則何來董事會議事錄,更遑論與被告簽訂任何協議。且原告怡華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以後,即與被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所 稱原告等於八十四年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乃再次換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提被證八號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亦非原告怡華公司蓋章簽回。實則原告怡華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間均曾多次委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致函被告請求核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狀況,被告均明白表示二造間並無外匯等交易事項。原告等依法自不須負擔本案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並提出切結書、會計往來報告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仙富及盧聯生。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訴外人吳仙富盗蓋偽造,其主張自非真正,原告應受敗訴之判決: 按「在未確認該本票為偽造以前,自難謂被上訴人對於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逕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該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或畫押之,本件上訴人既自認本票上之印章真正,則關於其主張被他人盜蓋偽造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本票上之印章係被何人盜蓋,自無任意主張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皆屬眞正,並經原告等所不否認。原告等雖主張該系爭本票係吳仙富盜用所偽造簽發,惟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依上判決意旨,其主張自非眞正,應即受敗訴之判決。 ㈡訴外人吳仙富簽發系爭本票係屬有權代理: ⒈原告公司早在七十八年九月間,即曾與被告為交易行為(遠在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系爭本票簽發前),並曾交付被告「董事會決議錄」及「公司決議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訴外人吳仙富業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授權代表該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易,包括簽發本票及簽署其他文件,而共同發票人翁川配、張汝華等亦曾簽署保證契約,擔保原告公司履行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故吳仙富有權代理原告等為票據行為,殆無疑義。且上開「董事會決議錄」亦載明原告公司董事會對訴外人吳仙富之授權,將持續有效,直至原告公司董事會另以決議撤銷授權,並由被告收受該撤銷決議通知時止。被告截至目前尚未收受原告公司撤銷對訴外人吳仙富授權之任何董事會決議會面通知,訴外人吳仙富代表原告等所為之一切行為自屬有權代理。 ⒉為便交易之進行,原告公司早在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依銀行處理作業慣例,簽發並交付被告本票乙紙(票載發票日為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擔保結欠被告之債務。在銀行實務上,通常擔保本票係每三年換發一次,其後在一九九二年六月間原告公司又另行換發並交付被告本票二紙(票載發票日為一九九二年六月六日),一九九五年乃再次換發為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日),同時並交付授權書乙紙,明確記載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其目前或將來結欠被告之債務,而該授權書蓋用之印文與原告在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亦完全相同。準此,原告等抗辯其未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⒊按訴外人吳仙富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行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訴外人吳仙富以原告等之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效力應歸屬於原告等,對之有拘束力,此觀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略謂「法人之意定代理人於職務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該法人,不因法人董事會嗣後決議否決該法律行為而受影響」等意旨甚明。 ㈢原告等因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而結欠被告若干債務: ⒈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原告公司為進行外幣選擇權及其它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交易,乃與被告締結ISDA MASTER AGREEMENT(ISDA協議書),原告公司同時並交付被告其董事會議事錄,並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其中明確記載原告公司董事會已同意ISDA協議書之相關文件,並授權訴外人吳仙富代表原告公司簽署及交付各項所需文件。嗣後為明雙方權益及到期交割事宜,原告公司就每筆交易均曾簽署確認書,其上亦均加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而在交易進行期間,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亦曾有多次結算收付款項之紀錄,例如,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被告曾匯款美金十八萬元至原告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原告公司亦曾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五月二日分別由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匯款美金七十萬元及美金七十二萬二千元至被告帳戶,可證原告公司完全知悉並同意訴外人吳仙富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況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被告帳目亦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致函原告公司請求核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往來事項之餘額,其中往來事項明確記載「選擇權交易」之項目,而此一函證係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獨立簽發之文件,此由函證中「我們請百利具名向原告函查,由我們郵寄,並在信函中註明寄回勤業」等語可明,且此一函證亦經加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並經證人張銘政證稱:「我們有核對此一印文是否與留存被告處之簽字卡上之印文相符合」等語可明。 ⒉另被告早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即獲准經營外幣選擇權及其它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此有財政部之核准函可稽,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締結ISDA協議書,並據以進行外幣選擇權之交易,自無不合。 ⒊被告得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被告係依交易常規取得系爭本票,而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即為擔保原告公司目前或將來結欠被告之債務。事實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所從事之交易行為非僅外幣選擇權交易,尚包含外幣活存,遠期外匯交易等多項種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兩造既未限定債務種類,自非僅限外幣選擇權交易。今原告公司因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而結欠被告之債務,截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止,計美金柒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零伍分,被告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本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等給付票款,暨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票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原告抗辯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未曾授權訴外人吳仙富進行外幣選擇權交易云云,均屬嗣後卸責之辭,要無可採。 ㈣縱訴外人吳仙富欠缺代理權限,原告等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退萬步言,縱訴外人吳仙富欠缺代理權限(吳仙富業經授權,已如前述),惟原告公司與被告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起,各項交易行為皆係由訴外人吳仙富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為之,其並經常保管原告等之印章,以之與被告為各種交易行為長達八年之久,且於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行為中所交付於被告之各項文件(ISDA協議董事會議事錄及交易確認書等)亦均加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上開印文與原告所留存於被告處之簽字卡上之印文同,並與其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同,原告公司從未向被告表示訴外人吳仙富並無代理權限,使被告始終信其有代理權存在。是若 鈞院認訴外人吳仙富就各該交易未經合法授權,惟依上揭情事,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0號等判決意旨,原告等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經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及勝負之關鍵,厥為(一)訴外人吳仙富以原告之印章所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從而應認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二)因吳仙富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而積欠被告美金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五分及其利息之債務是否得認為係原告中任何一人對被告之債務,從而被告在該金額範圍內,得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就第一點而言,兩造對系爭本票上原告印章之真正及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吳仙富以原告等之印章而簽發等情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前揭本票係吳仙富盜蓋渠等之印章簽發,對渠等不生效力。被告則主張原告怡華公司之董事會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即曾授權吳仙富代表該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易,包括簽發本票及簽署其他文件,而共同發票人翁川配、張汝華等亦曾簽署保證契約,擔保原告怡華公司履行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故吳仙富有權代理原告等為票據行為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吳仙富,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等均不知情,系爭本票係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擔保而簽發,與以前之授權不同等語。查:原告怡華公司前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固即開始與被告有交易行為,並曾交付被告怡華公司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董事會決議錄」及「公司決議證明書」。而依上述二件文件之記載,固曾授權吳仙富簽發票據,但依前揭「公司決議證明書」第一項第一款之記載,吳仙富僅於怡華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有於借款金額及其所生利息之範圍內,代表原告怡華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於此範圍 外,吳仙富是否有代表原告怡華公司簽發票據,似已非無疑。而原告張汝華及翁川配固亦曾簽發保證契約,但其契約之責任範圍,係因被告對原告怡華公司提供有擔保或無擔保之融資(或其他往來所生之債權),原告張汝華及翁川配願連帶及無條件,屆期清償怡華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渠二人就原告怡華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固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渠二人並未如怡華公司曾授權訴外人吳仙富就其保證契約責任所負之債務,代表渠二人簽發票據於被告。是訴外人吳仙富以原告張汝華、翁川配之印章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顯非有權代理,應無庸疑。 四、次按:票據之簽發固有其無因性,但直接當事人間,並非不得以其原因關係之存在與否據為其應否負擔票據責任之抗辯。是就本件而言,二造間係何原因關係致有此票據關係,即應予以審究。換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確可認為係原告所簽發,但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難令原告負給付票款之票據責任。而本件其原因關係之癥結,即在吳仙富所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得否認為係原告等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使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得認為存在且成立。按二造間之所以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乃始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不過當時國內並未開放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被告亦自承伊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始獲准經營外幣選擇權及其它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等情。是二造間七十八年間開始之往來,僅有融資或代收款之關係,並不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債權權務關係,應無庸置疑。是前揭原告怡華公司所授權吳仙富與被告間往來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董事會決議錄」或「公司決議證明書」,並未包括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授權,亦可認定。同理,原告翁川配及張汝華當時為擔保原告怡華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之履行,而與被告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書,其保證之範圍,自亦未包括因原告怡華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債務之履行。亦至為明白。是本案至此所應審究者厥為,嗣吳仙富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後因所操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債務,是否曾經原告之授權或保證,而得認為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怡華公司為進行外幣選擇權及其它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締結ISDA MASTER AGREEMENT(下稱ISDA協議書),同時並交付被告其董事會議事錄,其中明確記載原告怡華公司董事會已同意ISDA協議書之相關文件,並授權吳仙富代表怡華公司 簽署及交付各項所需文件,且怡華公司就每筆交易亦均有簽署確認書,其上亦均有加蓋怡華公司及負責之印鑑云云。惟原告就前揭被告之主張均否認之。而本院訊問證人吳 仙富,亦結證略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署前揭ISDA 協議書及董事會議錄證明書,均係伊以原告怡華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其上,事前並未向怡華公司報告,怡華公司亦無開會討論同意,怡華公司亦未授權同意伊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之對帳函亦係伊個人用怡華公司之大小章蓋的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已可見原告所主張未與被告簽ISDA協議書及未授權吳仙富代為操作 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無據。況被告就原告怡華公司是否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有召開董事會,並為上述授權,而由翁川配簽署上開協議書及董事會議錄證明書,並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說(換言之,其唯一之主張,僅為前述文件中公司之大小章與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董事會議錄之大小章相同),亦未提出經出席董事簽到出席蓋章之會議紀錄(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董事會決議錄,有附出席董事之簽到簿),以資證明原告怡華公司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召開董事會,並為上述協議及授權。是本件應決定者厥為是否得僅憑公司大小章相同,即可認吳仙富代理簽署協議書,因有「表現代理」之情形,而使得吳仙富所為,成為有權代理。按被告於吳仙富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前之所以再要求原告怡華公司再出具董事會之授權書及簽署ISDA協議書,係因被告本 身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始獲准經營外幣選擇權及其它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是原告怡華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所交付之董事會決議錄之授權,顯不包括此 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此項事實被告應甚知悉。是就吳仙富是否被授權(包括簽署ISDA協議書及代為操作衍生性金 融商品),應另要求原告為授權之行為,以資明確。而原告怡華公司是否另行授權,其關鍵在於怡華公司是否就此事召開董事會,決議同意並為授權之行為。但實則前述ISDA協議 及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謂董事會議紀錄之簽署,均係由吳仙富持原告怡華公司大小章直接蓋用其上,被告既從未與吳仙富以外之怡華公司之任何人員接觸過,亦未曾要求吳仙富提供如前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怡華公司授權於吳仙富時,曾提供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席董事簽到名單。參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本院認尚難僅憑前揭協議書及董事會議紀錄證明書之印章與前之印章相同,即認有「表現代理」之情形,而令原告怡華公司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吳仙富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止,所積欠被告美金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五分及其利息之債務,自難認係原告怡華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另原告翁川配及張汝華,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訴外人吳仙富以原告之印章蓋用於本票上而簽發,揆諸前述,已難認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縱認系爭本票對原告直接生效,但原告怡華公司及另二原告既未能認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即前述吳仙富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負責任。則前揭本票於前開債務金額(美金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五分,另包括利息)範圍內,自應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至於前開債務金額(包括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則因二造間另無其他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其本票債權乃不存在,亦不待言。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吉祥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